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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杜某、张甲、栗某、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杜某,张甲,栗某,艾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某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708号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乙。被告张某。被告杜某。被告张甲。被告栗某。被告艾某。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杜某、张甲、栗某、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张甲、栗某、艾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农商行诉称,2016年4月30日,被告张某向某农商行借款18万元,被告张甲、栗某、艾某自愿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依合同约定,2016年6月21日需清偿利息,经该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未能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杜某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016年4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0‰计算;被告张甲、栗某、艾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农商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系合法经营。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张某向某农商行借款时间、金额、利息、清息方式以及由被告张甲、栗某、艾某担保的事实。3、借款人及配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配偶、担保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辩称,贷款是事实,他是贷款人,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一段宽限时间,待他经济宽裕了再逐步偿还。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杜某、张甲、栗某、艾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某也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杜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9日,被告张某向某农商行申请借款18万元,月利率为9.0‰,按季结息,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张甲、栗某、艾某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被告杜某在借款人配偶一栏中签名、捺印。被告张某将款贷走后,未支付分文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张某向原告某农商行借款,并由被告张甲、栗某、艾某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足以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清息。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一直未能偿还,显已构成违约,故原、被告所达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已无实际履行价值,应予以解除。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则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某作为贷款人张某之妻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杜某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栏上签字、捺印,足以说明其知晓被告张某借款这一事实,故被告杜某与被告张某应共同偿还此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栗某、艾某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栗某、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所达成的《金融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8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9.0‰计,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张甲、栗某、艾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杜某、张甲、栗某、艾某负担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娜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