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辖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3499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刘某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户籍地虽在广东省深圳市,但自2013年9月起入读清华大学博士后一直居住在该校宿舍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应属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院管辖。上诉人刘某户籍地虽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但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本人自2013年9月起入读清华大学一直居住于该校宿舍至今,可见其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现李某可以向其住所地的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