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山木业有限公司,苏州吴林园林发展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184号原告:上海正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士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银存,男,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告:苏州吴林园林发展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吴晓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章,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正山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吴林园林发展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军、潘银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正山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45,860.8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以245,860.8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署户外防腐木采购及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安装防腐木项目,被告按进度付款,如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应的工作,复测了工作量,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尚结欠原告加工费245,860.80元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苏州吴林园林发展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存在使用的木材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规格,其他组材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数量等问题,履行中,由于原告未能按时完工,被告召集一批民工协助原告进行安装,被告垫付的工资应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由于原告提供材料的规格尺寸及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要求对工程进行审价,按审价结果确定最终的工程量;该工程由于系政府工程,已经有关部门进行审价,最终金额仅为294,368.05元,为便于双方解决纠纷,可以该金额为基础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户外防腐木采购及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太湖公园及石公山码头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南方松防腐木一批,并交由原告负责此批防腐木材的加工和安装,加工及安装要求以双方确认的图纸为准,双方协商合同总价为478,008元(具体项目详见附件)。增减项目以双方另定协议为准。材料要求:木材允许宽厚正负2mm的误差,长度1%的误差,如定加工规格出厂时应允许含水率偏高。交货时间要求:施工图以被告提供的图纸经原告深化后双方签字确认的为准,交付时间拟定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含工厂加工制作时段),现场安装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但必须提前通知被告等。付款及验收:合同签订日预付20%材料款,木结构景观安装完成,被告需付款至合同总价的50%,木结构景观安装完成,验收合格,被告需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5%的质量保证金至验收合格日起1年无息支付等。违约责任:合同签定后,被告逾期支付各类款项,则被告按欠款的千分之五按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同时,用料报价清单及户外木结构景观汇总表等作为合同的附件。户外木结构景观汇总表反映:1、太湖公园:风雨廊18米、单价6,300元、合价113,400元,油库房12平方米、单价2,500元、合价30,000元,围栏66.7米、单价820元、合价54,694元,亲水平台、栈道122平方米、单价850元、合价103,700元。2、石公山码头:油库房12平方米、单价2,200元、合价26,400元,围栏182.7米,单价820元、合价149,814元。合计478,008元。同时注明此单价为协商结算价,工作量以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进行木材的采购及加工安装。由于上述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当地政府要求在2013年10月1日前对外开放,对于石公山码头的围栏工程因原告未能及时安装,故部分围栏由被告安排人员协助原告进行安装,原告应支付被告安装费1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一致,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系争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前安装完毕并对外开放使用后,被告未对工程进行安装验收。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就原告加工安装的上述项目的实际工作量进行现场测量,其中太湖公园风雨廊(长廊)14米、围栏70.3米、亲水平台、栈道为166.7平方米,同时,被告方在测量清单中注明实际施工结构尺寸均与图纸不符,并注明长廊的短向椽条未施工。石公山码头的围栏长度为185.04米。对于上述项目的二处油库房面积未曾测量。合同签订前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9月28日、2015年2月15日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根据原、被告实际测量的工程量及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加工费应为:1、太湖公园:风雨廊14米*6,300元=88,200元、围栏70.3米*820元=57,646元,亲水平台、栈道为166.7平方米*850元=141,695元;2、石公山码头:围栏185.04米*820元=151,732.80元。上述加工费439,273.80元(不包括未测量的油库房及附属平台)。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工程安装结束后,原告即要求被告进行验收,但一直未进行验收,直至2014年8月至现场进行测量,由于油库房无争议,故油库房的面积未测量。故工程的加工费应为已测量的加工费即439,273.80元,再加上油库房及其平台的面积的工程款66,267元,共计加工费应为505,540.80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安装费1万元及被告已付款25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工费245,540.80元。对于油库房及油库房亲水平台的面积,在本案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实地到现场进行现场测量并拍照,被告确认安装的事实,但对于面积表示无法确认,本院也曾要求被告至现场进行测量并将测量结果告知法院,否则视为原告陈述属实,但被告未告知本院具体的面积。被告表示,原告安装的木材规格尺寸及数量也与图纸不符,具体表现为,如围栏:立柱尺寸应为150mm*150mm*1,200mm,实际为145mm*145mm*1,200mm。扶手及横档尺寸应为70mm*140mm,实际为65mm*130mm。竖档尺寸应为40mm*70mm,实际为37mm*65mm。均超过合同约定的正负2mm误差。立柱间距应为1,600mm,实际为1,650mm-1,750mm,竖档间距为140mm,实际间距为160mm等。另外亲水平台材料规格尺寸及间距也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同时表示长廊屋面椽子图纸标注为26根,实际施工为22根,屋面椽子图纸标注有横向椽子,实际未施工等。对此,原告表示,长廊的椽子材料实际已提供,由于图纸变更未安装,但未能提供证据,并表示根据合同附件中的材料清单反映,每10米的长廊的椽子价值为1,665元,本案14米长廊椽子的价值也仅2,300余元,同意予以扣除。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工程造价报告表示,原告的安装工程加工费仅为29万余元。故要求对原告的安装工程进行审价。原告对于材料的尺寸问题,表示工程均安装于室外,现材料的尺寸小于图纸尺寸也不排除长期的室外暴露而收缩等原因,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尽快解决纠纷,原告表示愿作让步,仅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0万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户外防腐木采购及加工安装合同》及附件、原告制作的项目决算单、工程量测量记录、付款凭证、照片、审价报告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户外防腐木采购及加工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系争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前交付并对外开放投入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在使用材料的规格尺寸及数量上不符合同的约定,本院充分注意被告主张的事实,材料规格的尺寸小于图纸的要求,从被告列举的尺寸,如确与实际相同,从缩小的范围来看也是出入不大,现原告考虑到本案的实际,酌情自愿减少价款,仅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0万元,实际上是在合同总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了30%的加工费,本院综合本案实际认为原告的要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对工程项目进行审价,本院基于上述意见,为减少诉讼成本及不必要的讼累,不予考虑。至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审价报告,认为原告的工程经审价仅为29万余元,本院在此暂且不论其是否真实,从审价报告所反映的内容看,工程内容为大风车景观长廊加宽工程,工程名称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名称不符,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苏州市怡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另外从工程的计划开竣工时与实际开竣工时间上反映,计划开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5日,实际开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上述时间也与原告的开竣工时间不符,原告的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日前安装完毕并交付对外开放投入使用。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该份报告本院无法确定系对原告安装工程的审价。退一步说,该审价报告即使就是对原告工程的审价,但也不能制约原告,原告向被告收取的工程款应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吴林园林发展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山木业有限公司加工费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浦雪明人民陪审员 陈才良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 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