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姚某与陈某1、陈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陈某1,陈某2,陈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6)豫1726民初1911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马谷田法庭拟稿人:李宁份数:1印刷单位:校对人:王云青印刷时间:附件: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911号原告:姚某,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允,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陈某1,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陈某2,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某3,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允和被告陈某2、陈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两间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离婚,该判决书并认定被告及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楼房8间没有析产,现原、被告已离婚,被告对共同财产不予认可,且不让原告居住,被告此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自己财产居住权及所有权。被告陈某2、陈某3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建房期间原告没有出一分钱,也没有出一份力,原告没有参与建房,原告的家人也没有参与建房,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分割我的房子,房子是我和我妻子陈某3辛辛苦苦盖的。被告陈某1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1系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的女儿,被告陈某2与陈某3系夫妻关系。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1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陈某1作为原告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姚某离婚,婚生二女由被告陈某1抚养,原告姚某支付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了(2013)泌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1.准予被告陈某1与原告姚某离婚;2.婚生次女跟随被告陈某1生活,婚生长女跟随原告姚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海尔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陈某1所有,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姚某所有;4.被告陈某1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姚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1结婚后,到被告陈某1家落户,和被告陈某1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被告陈某2、陈某3在自家房场上建有楼房一栋,共八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姚某未能提供其参与建房的证据,仅以(2013)泌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的陈述无法认定该楼房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另,被告陈某2、陈某3提供了该楼房系二被告自己出资建造,与被告陈某1、原告姚某无关的证据。综上,因原告姚某不能证明其是该楼房的共有人,所以原告姚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云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