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行初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罗大文与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文,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02行初00175号原告罗大文,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现住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成琼,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现住越城区。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45号。法定代表人高玮民,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海堂,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罗��文不服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大文及委托代理人向成琼、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杨国宝、委托代理人朱海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绍市越人社工认不受字(2016)第12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罗大文于2016年7月8日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罗大文诉称,原告系绍兴市伊德金针纺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9月1日晚上7时35分,原告从公司下���骑电动助动车回宿舍,在途经公司大门口内公司垃圾堆放处时,被果皮滑倒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受伤事故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现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市越人社工认不受字(2016)第12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罗某、谌某证言,一致证明原告罗大文于2015年9月1日19时35分,在本公司正常下班骑电瓶车回宿舍,在途经该公司所在工业区大门内转弯处,因无路灯路面漆黑以及路面上有各种果皮等垃圾,致原告摔倒造成其���侧股骨颈骨折,后被厂长及领班送到皋埠镇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2、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绍越劳仲案字(2016)第0122号],证明原告与绍兴市伊德金针纺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现场情况;4、罗大文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1日摔伤后在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15年9月1日晚上7时35分,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宿舍时,在途经公司大门口内垃圾堆旁时被果皮滑倒,后由公司管理人员宋海青及同事谭伟为开小车送至皋埠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的事故为工伤。被告经审核调查,确认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法律文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规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了绍市越人社工不受字(2016)第128号关于罗大文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并向原告妻子向成琼说明了不予受理的理由。据此,被告认为其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市越人社工不受字(2016)第12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涉案行政行为内容;2、绍越劳仲案字(2016)第01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绍兴市伊德金针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病历、CT、DR诊断报告、医属单、入、出院及手术记录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伤势及治疗情况;4、证人证明材料及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厂里下班回宿舍时,骑电瓶车途经工业区大门口内垃圾旁摔倒受伤的事实;5、原告及授权委托书和原告单位基本情况,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罗大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日期登记单(存根),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8、绍市越人社工不受审(2016)第128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受理单,证明被告启动工伤认定程序;9、绍市越人社工不受字(2016)第12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原告的事实。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时确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规、规章等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规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因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两证人是否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照片反映的事发现场没有异议,原告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证据1-9,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本院对证据的真���性均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9,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大文系绍兴市伊德金针纺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9月1日19时35分许,原告罗大文从公司下班骑电动助动车回宿舍,在途经公司大门口内垃圾堆放处附近时,不慎被果皮滑倒摔伤,致原告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后原告即被公司职工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救治。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调查后认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不全,在又无法补正的情况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了绍市越人社工不受字(2016)第12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绍兴市越城区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享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申请人是否必须同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首先,从处理程序上看,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是一种程序处理,并不是属于是否构成工伤的实体处理。本案被告以“原告未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而不予受理,实质上是对原告的受伤事故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了实质性的判断,混淆了工伤认定受理程序和工伤认定程序。其次,从受理条件上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由此可见,不论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还是劳动保障部门的部门规章都没有规定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提交公安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第三,从具体依据上看,被告要求原告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的依据,仅是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中的“填表说明”中有一项规定,即“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须提交公安机��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这仅仅是引导性说明而非强制性条款,其目的在于指引申请人尽可能详尽地提供有效申请材料,以便于准确作出工伤认定。因此,强行要求原告必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实属对工伤认定相应规范性文件的曲解或片面理解。从该表中规定的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的内容看,实际上是工伤认定行政职能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的一种证据引导。行政机关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时,仅仅是对该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据此,被告仅以原告未能同时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理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于法无据,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以及要求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绍市越人社工认不受字(2016)128号行政文书中的标题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与文书表述的内容明显不一致,行文不够规范,特予指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越人社工认不受字(2016)12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对原告罗大文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赵志明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