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5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孙梅与陈玲芳、黄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梅,陈玲芳,黄南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309号原告:孙梅,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陈玲芳,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南京,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孙梅与被告陈玲芳、黄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芳、黄南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玲芳、黄南京偿还借款本金68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玲芳以资金周转不灵,需要投资为由,向孙梅借款,并承诺随时要随时还清本金和利息。陈玲芳于2015年1月16日向孙梅借款682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陈玲芳向孙梅借人民币陆拾捌万贰仟元整,每月利息贰分,每半年还息一次。”借款后,陈玲芳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孙梅多次向陈玲芳催讨上述借款及利息,但陈玲芳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陈玲芳与黄南京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由陈玲芳与黄南京共同偿还。陈玲芳、黄南京未作答辩。孙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玲芳、黄南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孙梅提交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孙梅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陈玲芳向孙梅借款400000元,孙梅通过转账将该笔款项汇入陈玲芳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1月16日,孙梅与陈玲芳对借款进行结算,陈玲芳向孙梅出具一张借条,内容如下:“本人陈玲芳向孙梅借人民币陆拾捌万贰仟元整,每月利息贰分。每半年还息一次。”孙梅自认借条中的金额682000元,包括本金400000元以及借条出具前未归还的利息282000元(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借条出具后,陈玲芳未归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玲芳向孙梅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和转账交易明细为凭,应予以确认。孙梅与陈玲芳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陈玲芳应在孙梅催告还款后及时还清借款。结合孙梅的陈述和转账交易明细,陈玲芳前期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孙梅自认借条中包含的利息为282000元,但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2012年7月16日到2015年1月16日,陈玲芳所欠的利息应为240000元(400000元×2%×30个月),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42000元(282000元-2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玲芳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本金应认定为6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故陈玲芳应以6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孙梅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孙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黄南京与陈玲芳为夫妻关系,故其要求黄南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陈玲芳、黄南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梅借款624000元,并以借款624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3元,由被告陈玲芳负担。被告陈玲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39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旺人民陪审员 李福强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