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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一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伊人梦美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伊人梦美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新一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伊人梦美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法定代表人:王国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龙世福,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崇迅,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新一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高全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慧,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文扬,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伊人梦美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人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新一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新一居公司与伊人梦公司就涉案工程订立《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新一居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涉案工程;工程内容以伊人梦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为准,按照双方认可预算报价书中的项目内容承包施工;工程造价定价460万元,不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发生改变(单项工程量增减在10%以内的,不另行计工程款,但该单项工程量增加超过10%以上的部分,双方须在工程总价款中作相应增减),设计图纸、方案由伊人梦公司负责提供;工期95日,开工日期2014年1月1日,竣工日期同年4月20日,如遇市政城管干涉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伊人梦公司工程款不按时到位等因素,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伊人梦公司向新一居公司支付进场费及备料款10万元,其余工程款由新一居公司每10日向伊人梦公司提交进度报表,伊人梦公司根据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向新一居公司支付该完工工程价款的40%,即至全部工程竣工前付至40%的工程款;剩余60%工程款,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分3期平均支付,如不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超3日,占用资金利息按月利息百分之二支付给新一居公司;伊人梦公司不按本合同规定的工期按时竣工,每超1日,新一居公司需按每日2万元向伊人梦公司支付违约金;工程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工艺标准、材料标准以及国家现行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执行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标准;工程保修期1年,质保金按工程总价的3%预留,质保期1年满伊人梦公司全额支付。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新一居公司进场施工,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份竣工。同年5月23日,涉案工程经伊人梦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伊人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2月31日订立了《付款协定》,约定:新一居公司确认伊人梦公司尚欠新一居公司工程款116万元(含质保金13万元);质保金13万元于2015年5月22日到期后按本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伊人梦公司必须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由新一居公司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剩余73万元自2015年4月份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至2015年10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如伊人梦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款项则应支付新一居公司该款项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上述《付款协定》订立后,伊人梦公司支付了30万元,另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6月4日、6月7日各支付工程款1万元、11万元、2万元,剩余工程款72万元至今未予未支付。新一居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伊人梦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为69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新一居公司主张伊人梦公司于2015年6月4日、6月7日支付的两笔合计13万元的款项为质保金。伊人梦公司表示款项性质为工程款,不是质保金,伊人梦公司多次要求新一居公司处理工程质量问题,新一居公司未予处理,在工程质量问题没有妥善处理前,新一居公司无权要求伊人梦公司支付质保金,伊人梦公司有权将质保金用于工程维修和材料更换。伊人梦公司提供了其员工毕益国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于2014年8月27日将一份于同年8月22日作出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清单发送给新一居公司,要求新一居公司处理。伊人梦公司并提供了其主张为重新装修后的一楼洗手间和二楼3间冲凉区更换地面后的照片,主张就工程质量问题通知新一居公司,但新一居公司未予以处理,经协商未果后,伊人梦公司自行重新装修、更换材料,相应费用应由新一居公司承担。伊人梦公司答辩中主张而且新一居公司未按时竣工,直至2014年5月25日才将工程交付给伊人梦公司,造成伊人梦公司损失,新一居公司应按照《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支付每日2万元的违约金。新一居公司不予认可伊人梦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主张伊人梦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向新一居公司提出过异议,否则双方不会就付款重新订立《付款协定》,而且伊人梦公司主张质保期间届满后的质量问题没有依据。伊人梦公司为证明有关其通知新一居公司处理工程中的质量问题,而新一居公司来现场看过后未予以处理的主张,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到庭陈述如下:“我与伊人梦公司的投资人是老乡关系,涉案工程开始施工时我没有参与,因为我有从事装修行业,验收时投资人让我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参与验收,验收时就发现有质量问题,当时也告诉了毕益国处理,新一居公司当时答应改造,所以验收也就通过了。2015年9月份因为涉案工程的二楼地面出现大面积裂痕,我打电话联系新一居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全保,要求其过来看,他9月底过来的,我问为何大理石裂了,他说是正常现象,我不懂材料问题,就将问题反映到毕益国那里。”新一居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确认工程验收合格,表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伊人梦公司现在主张质量问题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新一居公司与伊人梦公司双方订立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及《付款协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新一居公司已经交付涉案工程给伊人梦公司使用,伊人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伊人梦公司未依照《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方式支付工程款,在双方就工程款给付重新达成《付款协定》的情况下,有关工程款的具体给付时间、数额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得以重新确定,伊人梦公司仍未按时足额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伊人梦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工程欠款。伊人梦公司抗辩主张工程欠款为69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即使伊人梦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8月22日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属实,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已于2015年5月22日届满,根据《装饰工程合同书》及《付款协定》,伊人梦公司应支付质保金给新一居公司,其有关不应支付质保金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付款协定》约定的给付期限已经届满,伊人梦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72万元。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伊人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新一居公司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了伊人梦公司不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支付月利率百分之二的占用资金利息,《付款协定》则约定逾期支付相应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新一居公司诉请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低于《装饰工程合同书》及《付款协定》约定的标准,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原审法院照准。新一居公司请求自2015年4月1日起以7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与《付款协定》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一居公司主张伊人梦公司于2015年6月4日、6月7日支付的两笔合计13万元的款项为质保金,但伊人梦公司不予认可,《付款协定》约定质保金13万元于质保期间届满后支付,而剩余73万元自2015年4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根据伊人梦公司实际履行情况,新一居公司相应主张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该两笔款项为伊人梦公司支付的《付款协定》约定的剩余73万元中的款项。综上,伊人梦公司应支付的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下: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3日,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3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6日,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以上分段合并计算。伊人梦公司主张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重新装修或材料更换,应由新一居公司承担相应费用,以及新一居公司应支付逾期完工每日2万元的违约金,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审处,伊人梦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伊人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居公司支付工程款72万元;二、伊人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居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3日,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3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6日,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上期间分段合并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1元,保全费4321.45元,均由伊人梦公司负担。伊人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改判为“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二、判令新一居公司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伊人梦应向新一居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中,原审判决判令工程质保金13万元的利息应自工程质保期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5月23日开始计算,这与双方签订的《付款协定》相违背。《付款协定》第二条约定“质保金到期后按本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乙方”,而不是到期后次日即支付。同时《付款协定》第四条约定伊人梦自2015年4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新一居公司10万元,每月付款日期为当月前25日,因此伊人梦公司向新一居公司支付13万元质保金的最后期限应为2015年5月25日,逾期则应自2015年5月26日支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针对伊人梦公司的上诉状,新一居公司答辩称:伊人梦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定》第二条明确约定,工程质保金13万元于2015年5月22日到期,再依据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3款约定,工程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一年满由伊人梦公司全额支付,原审法院判决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伊人梦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双方《装饰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3款及《付款协定》第二条的约定,可以确定工程质保金13万元到期给付的时间应为2015年5月22日,根据原审判决的认定,伊人梦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并不包含13万元的质保金,因此,在伊人梦公司剩余未支付的款项中,13万元的质保金的延期支付利息应从该笔款项到期给付的次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认定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利息正确。伊人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伊人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艺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庹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