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武春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武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刑初9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武春,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8月31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乘警支队抓获,同年9月8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8月2日被本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武春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徐武春开始承包经营芮城大酒店洗浴中心,因经营不善,2015年被告人徐武春已拖欠该洗浴中心承包款及多个月水电费,无力支付。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武春谎称与芮城大酒店续合同,借用一两天就归还为由,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0000元,归还了被害人吕某某之前的欠款;当日被告人徐武春又谎称朋友用钱,借用一天就归还为由,从被害人吕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0元;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徐武春又以“芮城大酒店”洗浴中心进货需要资金周转,借用两天就归还为由,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000元后,于5月20日凌晨离开芮城县,后关闭手机失去联系。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芮城县大酒店洗浴中心承包合同、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赵某某等二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武春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武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徐武春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武春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我已退赔了被害人的款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现自愿认罪、很后悔,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徐武春开始承包经营芮城大酒店洗浴中心,因经营不善,被告人徐武春于2015年已无力支付该洗浴中心承包款及水电费。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武春谎称与芮城大酒店续签合同,借用一两天就归还为由,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0000元,归还了被害人吕某某之前的欠款;当日被告人徐武春又谎称朋友用钱,借用一天就归还为由,从被害人吕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0元;同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徐武春又以芮城大酒店洗浴中心进货需要资金周转,借用两天就归还为由,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000元,后于当日凌晨离开芮城县,后关闭手机失去联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武春亲属分别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5月25日,芮城县公安局古魏中队接到吕某某报案称,同年5月19日,徐武春从其处借走20000元人民币,后带着全家人离开芮城县,失去联系。经调查,当日徐武春还从刘某某处以和芮城大酒店续合同为由,骗走50000元人民币。芮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受案为刑事案件。2、被害人吕某某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5年5月19日下午,徐武春以商会急用资金周转为由,从我手中借款20000元,称第二天还清借我所有的款,5月20日凌晨3点许,徐武春带着家属离开了芮城县,无法联系。3、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5年5月19日,徐武春以和芮城大酒店续合同为由,从我跟前骗走50000元,后失去联系。4、借条复印件,主要内容:今借到:“吕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徐武春,2015、5、19。(2015、5、20日归还)。”5、微信截图,主要内容:徐武春以店里进货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凌晨从王某某手中借款5000元,王某某用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徐武春。6、芮城大酒店洗浴中心承租合同,主要内容:2015年1月1日,徐武春与芮城惠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芮城大酒店洗浴中心承租合同,租期1年。7、户籍证明,主要内容:徐武春,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农民。8、领条3张,证实: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分别从徐武春母亲手中领取了退赔款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5000元。9、刘某某、吕某某的谅解书,主要内容:徐武春母亲退赔了刘某某、吕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刘某某、吕某某对徐武春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10、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徐武春与芮城大酒店续签了承包洗浴中心合同,但没有付清承包款。2015年5月20日,通过监控发现徐武春租了三辆出租车带着家人跑了,后联系不上徐武春。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2014年,徐武春与芮城大酒店签订了承包洗浴中心合同,一切正常。2015年1月1日,徐武春又续签了新合同,承包费55万元,只交了10万元,还欠电费50000元。2015年5月20日凌晨,徐武春带着家人跑了。1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5月19日,徐武春以和芮城大酒店续合同为由,从我跟前借款50000元。同年5月20日凌晨3时,徐武春带着家人离开了芮城,后失去联系。1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份,徐武春以各种理由从我手中借款共计33万元。2015年5月19日徐武春归还了50000元,下午徐武春又以商会急用资金周转为由,从我手中借款20000元,称第二天还清借我所有的款,5月20日凌晨3点许,徐武春带着家属离开了芮城县,无法联系。1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5月20日凌晨,徐武春以洗浴中心要进货为由,通过微信向我借款5000元,说两天后还清,后得知徐武春跑了,失去了联系。15、被告人徐武春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以来,我承包了芮城大酒店洗浴中心,由于经营不当,生意一直不好。2015年5月份,我承包的洗浴中心经营不下去了,5月29日,我以与芮城大酒店续合同,借用一两天归还为由,从刘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归还了被害人吕某某之前的欠款;当日下午我以朋友用钱,借用一天就归还为由,从吕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5月20日凌晨,我又以芮城大酒店洗浴中心进货需要资金周转,借用两天就归还为由,通过微信从王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因为我无钱归还借款,后于5月20日凌晨带着家人离开芮城县,回到了老家江苏省仪征市。16、光碟1张,主要内容: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徐武春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武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武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武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武春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款物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武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洪泽审判员张中让审判员李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秦 娟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