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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贵港市鑫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覃余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港市鑫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覃余锋,韦杰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165号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黄诗航,分别系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贵港市鑫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贵高路206号。法定代表人:覃余锋,总经理。被告:覃余锋,男,1963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韦杰峰,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应安,男,1989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贵港市鑫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鑫盛公司)、覃余锋、韦杰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黄诗航,被告覃余锋,被告韦杰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应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盛公司偿还给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及约定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被告覃余锋、韦杰峰对被告鑫盛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覃余锋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被告鑫盛公司以经营异麦芽酮糖醇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11月7日与原告授权机构港城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4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覃余锋、韦杰峰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覃余锋、韦杰峰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覃余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覃余锋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内的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1)第0841号]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8日在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鑫盛公司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鑫盛公司、覃余锋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被告韦杰峰辩称:被告覃余锋与被告韦杰峰已经起诉离婚,2013年11月之后续贷是被告覃余锋一人签字,被告韦杰峰不知情,直至原告起诉,才知要偿还借款。由于被告韦杰峰不知情,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覃余锋、韦杰峰向原告分别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愿意为借款人鑫盛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12年11月7日,被告鑫盛公司以经营异麦芽酮糖醇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授权机构港城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4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覃余锋、韦杰峰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覃余锋、韦杰峰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覃余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覃余锋以其名下的位于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内的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1)第0841号]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8日在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韦杰峰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同意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鑫盛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鑫盛公司偿清了2014年4月22日之前的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4日向被告鑫盛公司发放贷款分别为265万元、67万元、98万元、100万元、70万元,共600万元。合同履行期满,被告鑫盛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计至2016年7月28日止尚拖欠本金600万元、利息300000.63元。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循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垫款)还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鑫盛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鑫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00000.63元(计至2016年7月28日止),2016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覃余锋以位于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内的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1)第0841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登记的地产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覃余锋、韦杰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覃余锋、韦杰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杰峰抗辩2013年11月之后续贷是被告覃余锋一人签字,其不知情不承担担保责任,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被告韦杰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鑫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00000.63元(计至2016年7月28日止),2016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该合同约定计付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覃余锋、韦杰峰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覃余锋位于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内用于抵押的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1)第084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900元,由被告贵港市鑫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覃余锋、韦杰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9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盛赋人民陪审员  梁 茹人民陪审员  黄颖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蓝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