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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磊与被上诉人冯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磊,冯事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事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林。上诉人陈磊因与被上诉人冯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学,被上诉人冯事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磊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7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先后共为人民币37000元,上诉人已先后偿还20000元和约定的利息,至今尚欠17000元。因被上诉人将双方发生第一笔借款后的违法高额利息累加作为本金计算和未兑现给付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80000元是不真实的。冯事达答辩称,本案认定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曾多次在被上诉人手中借款数万元。2015年11月24日上诉人在尚欠被上诉人65000元未还的基础上,又从被上诉人手中借款15000元,累计借款80000万元。并在当日上诉人亲自给被上诉人打了80000元的借条。上诉人在上诉状称,已偿还20000元,如果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是在出具借条之后,被上诉人则认可。冯事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磊与原告冯事达系朋友关系,陈磊在铁路系统工作。2015年11月24日,陈磊向冯事达借款8万元用于做生意启动资金,并在借款同日陈磊给冯事达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写明“甲方陈磊,乙方冯事达,甲方陈磊向乙方冯事达借款捌万园整(80000.00)”,双方签名按手印。后经冯事达多次催要,陈磊一直未予以偿还。冯事达诉至法院,要求陈磊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冯事达主张与陈磊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冯事达向法庭出示的陈磊书写的“借款捌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书写完整连续,陈磊经法院送达诉讼相应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该借款提出任何书面质疑意见。故依法认定,该借款真实有效,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冯事达已按照约定向陈磊提供借款8万元,陈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在冯事达主张权力后,陈磊应及时履行义务。另,陈磊经合法传唤且在给予充分的应诉时间后,仍未出庭应诉、质证,其应对于自行未出庭主张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事达人民币80,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磊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7日,偿还冯事达人民币20000元,冯事达分别给陈磊出具了收条。冯事达对该收条没有意见,并认可陈磊偿还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一审其他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4日,陈磊向冯事达借款8万元,并在借款同日陈磊给冯事达书写借条一张,陈磊与冯事达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磊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拖欠和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冯事达人民币17000元,因陈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只欠冯事达人民17000元的事实,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冯事达人民币20000元,冯事达对此亦不予认可。陈磊两次偿还冯事达人民币合计20000元,冯事达对此予以认可。故根据陈磊提供的证据情况可以认定陈磊尚欠冯事达人民币6万元。原审认定陈磊尚欠冯事达借款80000元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磊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二、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事达人民币6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陈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陈磊承担1030元,冯事达承担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唐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