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朱洪华与王保甲、史茂香、王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华,王保甲,史茂香,王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617号原告:朱洪华,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保甲,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史茂香,女,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禹,女,199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朱洪华与被告王保甲、史茂香、王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甲、史茂香、王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保甲、史茂香、王禹连带偿还朱洪华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王保甲、史茂香、王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朱洪华与王保甲系朋友关系。王保甲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25日向朱洪华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史茂香、王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朱洪华索要借款未果。庭审中,朱洪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王保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史茂香、王禹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王保甲、史茂香、王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王保甲、史茂香、王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王保甲向朱洪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洪华人民币20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前归还,利率5%。史茂香、王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担保期限为还款期满二年内。出具借条当天,朱洪华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王保甲借款20万元。借款届期未还。以上事实有朱洪华提供的借条、江苏农村信用社交易凭条各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保甲向朱洪华借款20万元,并由史茂香、王禹提供连带保证,有朱洪华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凭条为凭,予以认定。借款期满后,王保甲、史茂香、王禹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约定利率为5%,朱洪华主张为两个月的利息按利率5%计算,即月利率为2.5%。朱洪华主张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洪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索要借款支付代理费用,故关于其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保甲、史茂香、王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洪华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史茂香、王禹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之后,有权向被告王保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朱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保甲、史茂香、王禹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保甲、史茂香、王禹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王保甲、史茂香、王禹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唐昌国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舒兴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林秀附援引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范围】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4、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7.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8.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