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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雷金益与龙运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金益,龙运斌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324号原告雷金益,务农。委托代理人方望升,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龙运斌。原告雷金益诉被告龙运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望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运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金益诉称,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龙运斌先后在原告经营的餐厅进餐,共下欠8650元餐饮费,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8650元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8000元。证据3、酒店点菜单一份,证明被告消费欠款650元。被告龙运斌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代理人陈述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由龙运斌本人消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龙运斌多次到原告雷金益经营的餐厅进餐。经双方结算截止于2013年2月7日,被告龙运斌下欠原告雷金益餐饮费8000元,被告龙运斌出具了欠条一份。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运斌偿付下欠的餐饮费。同时审理查明,原告雷金益小名叫六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龙运斌在原告经营的餐厅进餐,应当支付餐饮费。被告拖欠餐饮费,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运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金益偿付餐饮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龙运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