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黎业壮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业壮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业壮黎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业壮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3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业壮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9时40分,被告人黎业壮黎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K×××××二轮摩托车,沿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由江滨路方向往教育西路方向行驶,至新民路罗弟大排档门前路段,其车左把手与其同方向正常行驶在其车左侧由覃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黎业壮黎某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37.78mg/100ml。经认定,黎业壮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黎业壮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覃某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业壮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业壮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业壮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黎业壮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业壮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冬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