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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6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贵安新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陶文俊,贵州黄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陶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时2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沿贵安大道由贵阳往高峰方向行驶,行驶至贵安大道高峰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刘永龙驾驶的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民警处警时将陈某带至安顺市平坝区三〇三医院抽取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78.95m/lOO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陶文俊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行政处罚材料,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其坦白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杨 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婷婷书 记 员  龙嫦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