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常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84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绰号“常林娃”,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其家中,向吸毒人员韩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毒品;当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家中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了50元的毒品,两人共同吸食。2016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其家中,分别再次向韩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韩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12克,从陈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05克,从被告人常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韩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常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犯罪是其主动交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