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孟淑兰与邢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淑兰,邢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3099号原告孟淑兰,女,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邢富,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孟淑兰诉被告邢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淑兰、被告邢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淑兰诉称:原告居住在林海镇顺山村一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2.06垧土地,分地之后原告到孤家子镇打工居住,将0.2垧土地,短的九垄地临时让邢守仁耕种,2008年左右邢守仁去世后,原告要求收回代耕土地。到2015年秋天被告同意将土地返还原告耕种,2016年春季原告在九条垄上耕种玉米,并进行了春夏田间管理。2016年9月12日上午被告私自将尚未成熟的玉米用收割机收走,收走农用四轮车一车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0.2垧土地承包权,返还强行收走的一车半玉米,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富辩称:这些年的地都是我种的,我是邢守仁孙子,我没有在2015年同意把土地还给原告,我们之间没有书面承包协议。原告欠我家3000元,原告答应将土地由我家耕种。2016年是我播种的,2016年春天也没有发生争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6年的土地是谁耕种的?2、被告是否对于争议土地是否有合法经营权?3、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玉米及赔偿损失?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梨树县林海镇顺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记载:“我村一社村民在顺山一社东南腰节地,蔡玉祥分得土地9分,以土地使用证为准。”。2、土地经营权证书,记载:“蔡玉祥、孟淑兰、蔡金辉、蔡金双分得土地30.75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陈述如下:“我们争议的土地是九垄,原告欠我爷爷钱,原告口头答应将土地由我们种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2016年的土地是我耕种的,地也是我收的,收了一四轮车玉米。”。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淑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林海镇顺山村一组分得2.06垧土地,原告孟淑兰称因与被告两家关系不错,将短的九垄地临时让邢守仁耕种,邢守仁去世后,原告孟淑兰要求收回代耕土地。到2015年秋天被告邢富(邢守仁之孙)同意将土地返还原告耕种,2016年春季原告在九条垄上耕种玉米,并进行了管理。2016年9月12日上午被告邢富私自将尚未成熟的玉米用收割机收走。庭审时被告邢富对于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称因为原告孟淑兰家欠其爷爷邢守仁3000元,口头答应将九垄土地由被告邢富家耕种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2016年的土地由自己播种、收获的。本院认为,原告孟淑兰通过村委会的证明信及土地经营权证书主张争议的九垄土地经营权为其所有,被告邢富庭审时也承认土地经营权人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邢富虽然称争议的九垄土地系原告孟淑兰家用以抵付欠其爷爷的债务,但原告孟淑兰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邢富也未能提供相关的承包协议等证据加以证明自己主张,所以被告邢富对于争议的土地不具有合法经营权,故对于原告孟淑兰要求被告邢富返还侵害的0.2垧土地(九垄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称对争议的九垄土地在2016年进行了耕种管理,但双方都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无法确定2016年土地的实际耕种者,调解时原告同意放弃请求,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孟淑兰要求返还强收玉米,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富于2017年春耕前返还侵害原告孟淑兰的0.2垧土地(九垄土地)。二、驳回原告孟淑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退回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利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