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7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田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乙,曾用名田某甲,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8月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张某乙正规着装并携带执法证件,驾驶车牌号为湘N警的警车带领正规着装并携带证件的辅警杨某甲、姚某乙、吴某甲、张某甲到S232省道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建新村二水厂路段执行对过往车辆例行公务检查。当天10时许,被告人田某乙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N二轮摩托车从该县禾滩镇往县城的方向行驶,行至S232省道新晃侗族自治县10公里+300米处时,发现交警示意停车检查,被告人田某乙为逃避检查,驾驶二轮摩托车强行冲关,连续冲闯辅警吴某甲关卡与辅警张某甲关卡,之后撞上辅警姚某乙,致姚某乙受伤。被告人田某乙撞倒姚某乙后逃跑,当天在其父亲的电话劝说下主动向民警投案。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乙伤后造成头面部挫裂伤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该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姚某乙花费住院等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9900.21元。被告人田某乙于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12日主动预交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摩托车照片、被害人姚某乙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照片、姚某乙警服照片、被告人田某乙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照片,书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中医院病历资料、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晃县交通警察大队工作职责、暂扣机动车辆登记卡、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明、人民警察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协管员证件,证人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吴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姚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执法记录视频光碟、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现金交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林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