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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杨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349号罪犯杨伟,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江川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26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履行)。宣判后,同案被告人张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玉中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张明撤回上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2月2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对罪犯杨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自上次减刑以来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5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开荣审 判 员  刘春梅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韬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