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全与被告胜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全,胜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534号原告:孔祥全,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龙,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胜林,男,蒙古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媛媛,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全与被告胜林、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全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胜林、被告通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胜林立即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21040.32元;2.判令被告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12时25分许,被告胜林驾驶蒙GY36**号小型客车,沿甘旗卡镇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玛拉沁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行走在路上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出院医嘱一年后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前的赔偿双方当事人已��处理完毕。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在通辽市人民医院针对以上伤情做了二次手术。双方就上述损失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胜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的车辆在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但事发后胜林交给交警大队10000元,之后被原告拿去了,要求扣除这10000元。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胜林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事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后公交认字〔2015〕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胜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祥全无责。2015年10月14日孔祥全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费用。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通辽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孔祥全140615元;给付胜林垫付的7000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后民初字第390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在通辽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孔祥全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0540.32元,其中医疗费16698.4元、护理费2041.9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上述事实以孔祥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辽市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枚(40元、106元、16552.4元)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胜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孔祥全的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因胜林的肇事车辆在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对孔祥全的损失应由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通辽中心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孔祥全的损失,胜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胜林要求返还预付的10000元的主张,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祥全的损失20540.32元。二、驳回孔祥全对胜林、通辽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 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长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