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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姜长有诉林宝铜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长有,刘学峰,林宝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姜长有,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纪,通化县果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峰,男,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被告:林宝桐,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原告姜长有与被告刘学峰、林宝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长有、被告刘学峰、林宝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长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975.14元、误工费89.08元X120天=10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11天=1100元、伤残赔偿金9621.21元X20年X40%=76969.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934.4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二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的五味子地干活,原告在干活中被倒下的五味子杆撞伤了左眼。三天后被家人送到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进行了左眼球破残裂伤情缝合手术。共住院治疗11天。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7级伤残。刘学峰辩称,我也没有雇佣原告,我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赔偿。林宝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是在受伤三天以后去的医院,不是在我家造成的伤害,原告撞伤的是眼角,不是眼球。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与医院诊断不符,从伤残等级鉴定可以看出原告的眼睛在40年前让炮蹦伤过。二被告对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各项赔偿费用总额,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刘学峰与林宝桐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刘学峰将其60亩五味子地承包给林宝桐清理,清理标准为无杂草、无杂物、铁线清理下山归在一起,每亩定价400元,期限为20天,清理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资款,其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学峰雇佣个人清理五味子地又无法定要求的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刘学峰作为定作人对姜长有所受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2、经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对姜长有左眼伤残与在受雇劳动中撞上木桩与七级伤残之间的关联度比例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其左眼视力障碍系2014年7月18日外伤与40年前土炮所崩陈旧伤共同所致,两者占对等责任。林宝桐雇佣姜长有对五味子地进行清理,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林宝桐对姜长有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长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清理过程中本身也应对自身安全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姜长有劳动过程不慎撞上木桩导致左眼受到伤害,其自身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林宝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本案林宝桐和姜长有过错各占50%,姜长有各项赔偿数额应认定为94934.42元÷2÷2=237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宝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长有各项损失23733.6元;二、驳回姜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林宝桐负担544元、姜长有负担1629元,鉴定费2888元,由林宝桐负担722元、姜长有负担2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凤文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