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彭某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9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申请再审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91X号新阳公寓BX栋2X单元502X号房系其用婚前财产购买,属个人婚前财产,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该房归其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主张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91X号新阳公寓BX栋2X单元502X号房系其用婚前财产购买,属其个人婚前财产,但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结合抚养小孩的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彭某所有,由彭某补偿10万元给张某,并无不当。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蒙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