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5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胜利与被告刘玉胜、南昌植、申金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利,刘玉胜,南昌植,申今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311号原告:周胜利,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胜,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贵华,男,1949年3月28日出生,满族,林口县玉胜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律顾问,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南昌植,男,1935年3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申今玉,女,1943年11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周胜利与被告刘玉胜、南昌植、申金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25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利、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胜的委托代理人宁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植、申今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8日,被告刘玉胜、南昌植、申今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刘玉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将南昌植与申今玉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山河村幸福家园1单元2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本案被告南昌植、申今玉签订了抵押合同书,南昌植夫妻自愿用本人所有的回迁安置房为刘玉胜的借款作抵押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按期偿还。被告刘玉胜辩称:1、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为房屋买卖协议,但各方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2、刘玉胜将其所有的相关证照用于抵押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房屋抵押须进行登记,故该抵押行为无效;3、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协议后,刘玉胜未收到周胜利的借款,故不存在借贷关系;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南昌植、申今玉未出庭,未答辩。通过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刘玉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成立利息应如何计算;2、被告南昌植、申今玉抵押担保是否有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周胜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抵押协议书一份、安置补偿协议一份、银行转帐凭单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使用期限为3个月;2、被告南昌植、申今玉用其所有的坐落于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的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借款协议和抵押协议合法有效;3、2013年12月10日原告已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内,且原告与被告南昌植、申今玉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书中二被告对100000元款项履行予以确认;4、2016年5月5日,被告刘玉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向本庭及原告代理人提供了一份民事答辩状,该答辩状中也已经认可了原告是应第一被告的要求已经将10万元款项转入了北京中实连创项目数据分析事务所有限公司帐户内,充分证实了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的事实。被告刘玉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刘玉胜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原告将款项汇到名为闫玉倩的账号内;2、抵押合同书与被告刘玉胜无关;3、对安置补偿协议不发表意见。被告李玲玲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刘玉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1、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买卖楼房协议,刘玉胜借款1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刘玉胜将南昌植所有的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山河村幸福家园的房屋及刘玉胜本人所有的各种执照作为抵押,如到期后未能还款,所有抵押物品由周胜利所有”,用款人处有刘玉胜签字,楼主人处有南昌植、申今玉签字,放款人处由周胜利签字;2、2014年11月15日,原告周胜利与被告南昌植、申今玉签订的抵押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周胜利将人民币100000元借给刘玉胜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南昌植、申今玉将所抵押房屋的回迁安置楼抵押给周胜利并将房屋安置协议交给周胜利,抵押权人处有周胜利签字,抵押人处有南昌植、申今玉签字”;3、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内容为:“安置方(甲方):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山河村村委会,被拆迁人(乙方)为南昌植,住房面积为50平方米,本村组织成员2100元/平方米;非本村经济组织成员2300元/平方米,甲方处盖有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向山河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村民处有南昌植签字”;4、转账凭单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10日,转出账户名为周胜利,转出金额100000元,转入账户名为闫玉倩,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二、2016年5月5日,被告刘玉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原告提供的民事答辩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玉胜已经认可了100000元借款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汇入指定账户内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刘玉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玉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答辩状是其所写的草稿,现被告刘玉胜以当庭提供的答辩内容为准。被告南昌植、申今玉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答辩状中体现,被告刘玉胜为林口县玉胜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理事长,2013年12月8日,被告刘玉胜所经营的合作社需要到北京做数字分析报告,因资金不足,故原告自愿垫付该笔费用作为入股资金,并将100000元汇入北京中实联创项目数据分析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账户。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收到该笔借款,但该答辩状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写,能够代表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玉胜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南昌植为被告妻子的舅舅,2013年12月初,被告刘玉胜因去北京作数据分析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买卖楼房协议,刘玉胜借款100000元,月利息4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刘玉胜将南昌植所有的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山河村幸福家园的房屋及刘玉胜本人所有的各种执照作为抵押,如到期后未能还款,所有抵押物品由周胜利所有”,用款人处有刘玉胜签字,楼主人处有南昌植、申今玉签字。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玉胜及其妻子到达北京,同日被告刘玉胜在北京东城区北京站支行用原告账户进行转账。被告刘玉胜辩称其将各种证照用于抵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房屋抵押须进行登记,故该抵押行为无效,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1月15日,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按期偿还,故原告与被告南昌植、申今玉签订了抵押合同书,合同约定:“周胜利将人民币100000元借给刘玉胜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南昌植、申今玉将所抵押房屋的回迁安置楼抵押给周胜利并将房屋安置协议交给周胜利”,抵押权人处有周胜利签字,抵押人处有南昌植、申今玉签字。原告与三被告并未为该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南昌植、申今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通过原告提供的其与三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结合可知。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抵押物、借款金额、利息、用款期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刘玉胜辩称原告并未向其履行该借款,但在庭审中,被告刘玉胜自认收到该笔借款,故其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协议书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无效,原告要求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8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昌植、申今玉对被告刘玉胜所付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南昌植与申今玉为夫妻关系,因被告南昌植与申今玉所有的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山河村幸福家园的房屋没有产权证书,故原告与被告南昌植、申今玉签订借款协议书后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没有为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协议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既已成立,但因没有进行登记而未生效,故其要求被告南昌植、申今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南昌植、申今玉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原告并未审查其提供的担保物是否具有合法证照,未行使合理的审查权利;被告南昌植、申今玉使用其不具有合法证照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与被告南昌植、申今玉对抵押担保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南昌植、申今玉应当对被告刘玉胜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本院的立案庭显示原告的立案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胜利借款100000元,利息48000元(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48000元,2015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二、被告南昌植、申今玉对被告刘玉胜不能清偿原告周胜利上述借款本息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刘玉胜负担1630元,被告南昌植申今玉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玲审 判 员 魏丹丹代理审判员 于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