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6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某之间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永寿县监军木材检查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6民初489号原告刘某,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永寿县。被告永寿县监军木材检查站,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起诉主体与起诉案由均不对为由,而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杨修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胥雅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