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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金弘杰,元海燕,元海珠,金弘哲,金弘娟,金清丹,金清华,金清海,金清淑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元某甲,元某乙,金某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房产管理所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5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某甲,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乙(金某甲之母),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某丙,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某丁,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某戊,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某己,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某庚,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某辛,住吉林省白山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元某甲,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元某乙,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成根,男,1953年4月30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休干部,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中兴委一组。一审第三人:金某乙,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一审第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房产管理所。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法定代表人:马勇,所长。上诉人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元某甲、元某乙、一审第三人金某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长白房产所”)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某甲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尚吉、郑顺子生前居住在争议房屋内,1997年房改时,金尚吉、郑顺子符合房改政策,可以出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由于金尚吉、郑顺子年龄大,生活困难,由金某乙筹集现金以金尚吉的名义购买本案诉争房屋。长白房产所提供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购房款系金某乙缴纳;(2013)长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亦认定,金某乙、金清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以金尚吉的名义交款,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以上证据充分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金某乙、金清松出资,所有权亦应归金某甲所有。本案争议房屋虽然登记在金尚吉名下,这是房改政策的约束力约束的,长白房产所的书面证明书中已经明确房屋必须写金尚吉的名字。一审中金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不动产登记薄》中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和城镇住房情况分户卡,证明争议房屋金某乙、金清松是共有人,是以金尚吉的名义购买和办理产权证的。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应以不动产登记薄登记为准。故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归金某乙、金某甲所有。二、郑月亮在一审出庭证实亦可以证实金清松、金某乙是争议房屋的全部出资人,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应归金清松、金某乙所有。三、二次庭审中,金某丙找金某乙更改房照,金某乙不同意,亦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金某甲所有。四、如果此房属于遗产,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已作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郑月亮在一审中也出庭作证了,故遗产继承时不应当有其四人的份额。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元某甲、元某乙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已经表明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金尚吉、郑顺子。且产权证始终没有变更,故本案诉争房屋属于金尚吉、郑顺子的遗产。一审中,我们已经向公证处提出了复查申请,公证处亦依据申请出具了说明。金某乙述称:同意金某甲的上诉意见。长白房产局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一审原告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元某甲、元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顺子和金尚吉系夫妻,育有金清龙(已故,金某庚和金某辛的父亲)、金某丙、金清玉(已故,元某甲和元某乙的母亲)、金清松、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七个子女。二人于2005年9月15日、2012年5月3日先后去世,生前拥有坐落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松委2组42号(4号楼)122号房屋一套,面积为62.60平方米。因该房屋为房改房,金尚吉和郑顺子占房屋产权的72%,长白房产所占房屋产权的28%。按照房屋位置和市场价估算,该房屋单价约为16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100160元,金尚吉和郑顺子享有的部分价值为72115.20元。二人去世后,其子女、孙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产生争议,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由金某戊继承该房屋,金某戊支付金某丙、金某丁、金某己、金某甲相当于72%房屋产权的七分之一的折价款,支付金某庚、金某辛、元某甲、元某乙相当于72%房屋产权的十四分之一的折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顺子和金尚吉系夫妻,育有金清龙(已故)、金某丙、金清玉(已故)、金清松(已故)、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七个子女。郑顺子和金尚吉于2005年9月15日、2012年5月3日先后去世,是坐落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松委2组42号(4号楼)1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该房屋为房改房,金尚吉和郑顺子享有房屋72%的产权,长白房产所享有该房屋28%的产权。郑顺子去世后其继承人并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另查明,金清龙的死亡时间为2011年7月4日,金清玉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2月7日,金清松的死亡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金尚吉育有七个子女,其妻郑顺子死亡后,始终独身,死亡时无父母。金清龙的子女为金某庚、金某辛,金清玉的子女为元某甲、元某乙。金清松于2000年10月12日与金某乙离婚,此后未再婚,子女为金某甲。还查明,经评估本案争议房屋的现值为96250元,评估费为1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金某甲、金某乙于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者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已作出判决,驳回了金某甲、金某乙的诉讼请求,并经二审维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争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购买公有住房契约书、长白县公有住房出售批准书足以证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金尚吉和郑顺子,二人享有该房屋72%的产权。对于房屋28%的产权归长白房产所享有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也足以证实,长白房产所改制后亦未改变产权所有情况,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金尚吉和郑顺子去世后,二人所有的房屋,虽由房产所享有28%的产权,但不影响该房屋的继承,该房屋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继承的范围限于房屋产权的72%。金某甲、金某乙始终不放弃二人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但并无新证据,也未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债权,因此,二者如有证据证明其在购买该房屋时进行了出资,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本案遗产继承人和继承份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尚吉和郑顺子立有合法遗嘱,二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郑顺子去世后,其遗产由金尚吉和二人的七个子女继承。金尚吉去世后,金尚吉遗留的包括其继承郑顺子的遗产在内的全部个人财产再次发生继承,继承人为金尚吉的七个子女,但因金清龙、金清玉、金清松已故,则由各自子女代位继承其父或母有权继承的份额。长白县公证处作出的(2012)吉长民证字第460号公证书已被依法撤销,该公证书自始无效,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仍享有对争议房屋的继承权。金某乙已于2000年10月12日与金清松离婚,不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故遗产应由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以及金清龙的子女(金某庚和金某辛)、金清玉的子女(元某甲、元某乙)、金清松的子女(金某甲)各继承七分之一,代位继承人为两人的,二人的继承份额均等。因各方当事人对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金某丙等八一审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定程序组织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确定本案争议房屋的现值为96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争议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为金某甲及其母金某乙,法院以有利于生活、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为原则,判令房屋归金某甲所有,其他继承人则根据各自应继承的份额由金某甲进行折价补偿。关于金某甲辩称其支出房屋维修费用9619元的问题,因评估过程中,金某甲和金某乙作为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拒不配合评估工作,本次评估未对房屋内部配备设施进行勘察,其在本次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金某甲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其他陈述,均无证据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金某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松委2组42号(4号楼)122号房屋72%的产权归被告金弘杰所有;二、被告金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折价补偿原告金清淑、金清华、金清海、金清丹各9900元;三、被告金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折价补偿原告金弘哲、金弘娟、元海燕、元海珠各4950元;四、驳回原告金清淑、金清华、金清海、金清丹、金弘哲、金弘娟、元海燕、元海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金顺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1250元,共计3550元,由被告金弘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针对上诉人金弘杰上诉主张本案诉争房屋为其所有的问题。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尚吉、郑顺子享有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的72%,长白房管所享有房屋产权的28%,该判决被本院(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金弘杰的该项诉讼主张系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审理。针对金弘杰上诉主张金清淑、金清华、金清海、金清丹已作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不应继承遗产的问题。2012年8月20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证处为金清淑、金清华、金清海、金清丹的放弃继承声明出具(2012)吉长证民字第460号公证书,但2014年1月8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证处作出(2014)吉长撤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将金清淑、金清华、金清海、金清丹放弃继承权的(2012)吉长证民字第460号声明公证书予以撤销,故对于金弘杰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弘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金弘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 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