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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秀军与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前米厂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军,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前米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192号原告:李秀军,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芹,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前米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前米厂村。法定代表人:杜安康,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太,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印,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李秀军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前米厂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张秀芹,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前米厂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杜安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太、许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2030元。原告李秀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计工凭证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数额。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本人为宁河区廉庄子乡前米厂村原村长,在2014年3月到2014年12月间,其代表村委会雇佣原告在村内干杂工,双方约定,杂工每天70元,该村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2030元,未给付。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前米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该村雇佣原告及拖欠其劳务费的情况不清楚,需要核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需核实;证据2,不认可,需核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赵春太出具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前米厂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李秀军负责干杂工。双方口头约定,杂工每天劳动报酬70元,原告共计出工29天,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3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前米厂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李秀军为该村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工作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前米厂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军劳务报酬2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前米厂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和上诉费票据,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凤晖审 判 员  王雨玲人民陪审员  杜红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启迪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