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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海油气电通辽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扎鲁特旗蒙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油气电通辽新能源有限公司,扎鲁特旗蒙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368号原告:中海油气电通辽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百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扎鲁特旗蒙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中林,总经理。原告中海油气电通辽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扎鲁特旗蒙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油气电通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百星、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鲁特旗蒙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油气电通辽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扎鲁特旗蒙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液化天然气款140717.18元、违约金67544.20元,合计208261.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液化天然气供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液化天然气为其营运车辆加气,液化天然气价格不高于当地市场价,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的25日;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结算方式及时向原告支付气款,被告拒付或迟延支付应付气款超过三十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液化天然气,但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天然气款140717.18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扎鲁特旗蒙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液化天然气供销合同》、2015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5年10月25日的余额确认函上均加盖扎鲁特旗蒙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事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原告中海油气电通辽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扎鲁特旗蒙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液化天然气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购买原告的液化天然气为其营运车辆加气,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的25日,先期预付;如被告拒付或迟延支付应付气款超过三十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加气义务。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气款140717.18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余额确认函,经本院核对,因原告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67636.77元(140717.18×24%÷365天×731天=67636.77元)。原告只主张67544.2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其余的数额视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液化天然气供销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中海油气电通辽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扎鲁特旗蒙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供销液化天然气的事实,被告扎鲁特旗蒙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理应依双方约定履行自己所负担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液化天然气款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液化天然气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原告要求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扎鲁特旗蒙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扎鲁特旗蒙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海油气电通辽新能源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款140717.18元,违约金67544.20元,合计20826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00元,由被告扎鲁特旗蒙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庆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