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在华与辛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华,辛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446号原告:李在华,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利,陕西省神木县神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世平,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工人,住陕西省神木县。原告李在华与被告辛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利、被告辛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由被告从2014年2月18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月利率按照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7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被告辛世平承认原告李在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辛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在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辛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