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5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与张春红、冯伟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张春红,冯伟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8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住所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黄健文,行长。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雷。被告:张春红,女,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1065。被告:冯伟锋,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6。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诉被告张春红、冯伟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两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春红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汽车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39884.89元,(暂计至2016年5月14日,其中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191834.95元,手续费23675元,利息15032.41元,滞纳金9342.53元,),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张春红所提供的粤E×××××的车辆的价款在上述车贷欠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冯伟锋对被告张春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春红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8JA20140020号)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春红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310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人民币34100.00元,该费用在被告张春红信用卡账户内逐月平均扣收。被告张春红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张春红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张春红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张春红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张春红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张春红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张春红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张春红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张春红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春红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68JA20140020号),约定:被告提供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E×××××)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春红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张春红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冯伟锋与被告张春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春红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冯伟锋应当分别对被告张春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春红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张春红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冯伟锋应当对被告张春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的诉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持卡人应按日息万分之五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向银行支付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张春红从2015年5月14日未按期还款。另查明二:涉案粤E×××××牌汽车(发动机号:1AR1005902、车辆识别码为JTJZA11A1D2445596)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三:两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以信用卡形式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春红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合同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诉前未送达提前到期通知,则以本院送达起诉状于借款人之日为提前到期生效时间。借款人应偿还剩余全部欠款,利息、滞纳金应按约定计。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被告张春红作为抵押人,提供动产即粤E×××××牌汽车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又因已办理抵押登记,对外具有对抗效力。现担保债权到期未得清偿,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夫妻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未发现存在例外情形,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要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红、被告冯伟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偿还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191834.95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5月14日为利息15032.41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手续费23675元、滞纳金9342.53元;二、原告对抵押物即粤E×××××牌汽车(发动机号:1AR1005902、车辆识别码为JTJZA11A1D244559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8元,财产保全费1719元,合共661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审 判 员 羊 挺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