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6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姜英强诉被告施晓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英强,施晓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6民初429号原告姜英强,男,1990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姜建华,男,1977年5月8日生。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施晓磊,男,1987年1月3日生。原告姜英强因与被告施晓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英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英强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将自有的云FR40**号面包车借给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4月9日在红塔区签订关于云FR40**号面包车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订立后的5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因被告资金不足,由被告出具欠原告购车款26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全部购车款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26000元以及自2016年4月16日至7月16日期间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286元。被告施晓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将车牌号为云FR40**号小型面包车借给被告使用。2016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原告将云FR40**号小型面包车以2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施晓磊,身份证号为:530426198701032116欠姜英强,身份证号为:532529199008064217,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6000.00元(贰万陆仟圆),到2016年4月15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将支付每天50%利息。另查明,云FR40**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姜英强。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6000元以及自2016年4月16日至7月16日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28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晓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姜英强购车款2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86元(自2016年4月16日至7月16日按年利率1.3%计算)。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施晓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东-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