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字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彭周玲与张万朝开设赌场罪2016刑初100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字10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以上身份情况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张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及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彭某、张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增路美华后街2号108房开设赌场,聚集社会参赌人员以赌“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由被告人张某负责提供场地、赌具及看风,被告人彭某负责派牌及“抽水”,从每盘赌局中抽取人民币5元至10元不等的水钱以获取非法利益。2016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张某及谭某甲维、曾某甲红等参赌人员在上址被抓获,缴获赌资人民币400元、扑克牌和抽水获利人民币265元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彭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彭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谭某乙、曾某乙、陈某、侯某、邓某乙、麦某、胡某、邓某丙、凌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张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依法扣押的赌资、赌具等款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萌梁绮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