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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全顺建材租赁站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全顺建材租赁站,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841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全顺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叶太全,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娇,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龙,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10月29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4幢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1236J。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诉讼代表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清算组,系该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兰智慧,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建平(系公司员工),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8月11日,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全顺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全顺建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朱娇、叶小龙、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智慧、阳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全顺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重庆市永川区全顺建材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10日止的所欠租金人民币513804.7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所欠租赁物资退还完或赔偿完止的后续租金237.49元/天;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资钢管10570米、扣件24415套、顶托646套、地托30个,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计算,则赔偿原告损失290765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还器材维修费46810元、配件缺失赔偿费20816元,搬运费55687元,共计人民币123313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590.12元,截止2016年6月10日,并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于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永川区全顺建材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赔偿、维修保养、管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未退还器材赔偿费、缺失配件赔偿费、维修费、违约金等共计1078472.87元,此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即使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也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宜;3.延期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到期即2014年8月31日后不存在支付租金的行为,合同到期后,被告即使应支付,也应是占用租赁物的占用费;5.损失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同时主张损失和违约金的情况;6.即使有违约行为,违约金也过高,请求降低;7.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是实际存在的,并不能以双方约定来计算,原告若请求损失,也应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以叶太全(重庆市永川区全顺建材租赁站)为出租方,以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为承租方,签订《重庆市永川区全顺建材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材料租赁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若因工程需要延长租用时间的,则以承租方最后一次还货作为租金截止日期。合同约定租金标准: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丢失赔偿价格:钢管15元/米,扣件5元(直接旋转6元),顶托15元/套。出库货物上车费每吨15元,乙方支付给甲方。(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250套/吨)。乙方委托物资提货人屈代军,财务结算人汪顺国,未经乙方书面委托的提货人,甲方有权拒绝发货。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清污、机油、防锈、工时及原料等所需费用:(1)钢管:一次性付甲方钢管0.1元/米;(2)扣件:一次性付甲方0元/套;(3)扣件差螺丝0.6元/套;(4)顶托:一次性付甲方0.5元/套,顶托缺丝帽4元/颗,顶托缺顶块4元/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共计租金905120.245元,维修费46810元、配件缺失赔偿费20816元、上车费55376.14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400000元,故被告尚需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6月10日止的租金、上车费、维修费、小件赔偿费共计628122.385元,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另有钢管10570米、扣件24415套、顶托646套、地托30套未退还原告。另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以(2016)渝1005民破9号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指定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清算组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永川区全顺建材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本案承租方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的双方无租赁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故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经早已结束,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若因工程需要延长租用时间的,则以承租方最后一次还货作为租金截止日期,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资未退还,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未到期,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对合同收发货单及结算单不予认可,辩称屈代军、汪顺国等均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亦无公司授权,故不能代表公司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屈代军与汪顺国系合同指定的提货人与财务结算人,屈代军虽无权进行财务结算,但租金结算单上亦有每月钢管收货、退货等租赁物资数量的计算,屈代军在租金结算单的签字可以证明屈代军对每月收货、退货等数量的确认,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属实,双方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重庆市永川区全顺建材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10日的租金513804.75元,维修费48610元、小件缺失赔偿费20816元、上车费55687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未对地托的租赁价格进行约定,合同指定的财务结算人为汪顺国,故对由汪顺国之外的其他人对地托租金、地托搬运费等地托相关费用进行的结算,本院不予支持,故截止2016年6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5120.245元,维修费46810元、配件缺失赔偿费20816元、上车费55376.14元,故被告尚需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6月10日止的租金、上车费、维修费、小件赔偿费共计628122.385元;被告尚有钢管10570米、扣件24415套、顶托646套,地托30个未退还,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直接旋转6元)、顶托15元/套予以赔偿,对于逾期未退还的地托,因租赁合同未对其赔偿价格进行约定,原告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逾期未退还地托的赔偿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未退还的租赁物资计付租金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时止按每天237.49元/天计算,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未退还的钢管10570米、扣件24415套、顶托646套的租金从2016年6月11日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更为合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主张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全顺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重庆市永川区全顺建材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全顺建材租赁站截至2016年6月10日止的租金505120.245元,并同时支付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计算的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尚未归还的钢管10570米、扣件24415套、顶托646套的租金;三、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全顺建材租赁站钢管10570米、扣件24415套、顶托646套,地托30个,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予以赔偿;四、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全顺建材租赁站维修费46810元、配件缺失赔偿费20816元、上车费55376.14元;五、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六、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全顺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3元,由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在给付案款时应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