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滴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何长平与张明斐、姜维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平,张明斐,姜维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滴商初字第61号原告何长平,男。委托代理人张世勋,男。委托代理人于春莉,女。被告张明斐,女。被告姜维一,男。原告何长平诉被告张明斐、姜维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平、委托代理人于春莉、被告张明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维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平诉称,2015年5月7日二被告要购买鸡饲料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由被告张明斐为原告打的条,被告姜维一和张明斐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明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姜维一知情,该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姜维一承认该事实,但被告自称没有钱还这笔欠款,无奈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5,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明斐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怎么与姜维一沟通的不清楚,现因被羁押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姜维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5年5月7日被告张明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该证据证实2015年5月7日被告张明斐给原告何长平出具了收到货款45,00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据二、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该证据证实2015年6月20日和22日原告何长平找被告姜维一要钱时的录音两份,该证据证实了2015年6月20日及2015年6月22日原告何长平找被告姜维一要钱,被告姜维一同意偿还借款但说没钱,只说有钱在还。证据三、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在证言中称,2015年6月20日和22日,证人王某某陪原告何长平找被告姜维一索要借款,当时给被告姜维一看了被告张明斐出具的收条,被告姜维一同意偿还借款,但说没有钱,要等着房屋动迁款下来才能偿还。证据四、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某某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在证言中称,2015年6月20日和22日,证人马某某陪原告何长平找被告姜维一索要借款,当时给被告姜维一看了被告张明斐出具的收条,被告姜维一同意偿还借款,但说没有钱,要等着房屋动迁款下来才能偿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被告张明斐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明斐和被告姜维一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7日被告张明斐以购买鸡饲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斐从原告何长平处借款45,000.00元,理应在借款到期后积极偿还,被告拖欠不还是无理的。被告姜维一和被告张明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且被告姜维一也未提供该笔欠款系被告张明斐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斐、姜维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长平借款本金45,000.00元。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洪渠人民陪审员 张文霞人民陪审员 曲成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