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9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冯桂荣与被告令狐宽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荣,令狐宽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702号原告:冯桂荣,女,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圣人涧镇辛庄村*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康,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令狐宽宽,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平陆县杜马乡马村第*组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负责人:冯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莹,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员工。原告冯桂荣与被告令狐宽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康律师与被告令狐宽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荣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8021.6元。2、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2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令狐宽宽驾驶豫MF75**号小型轿车,沿平陆县条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古虞路口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冯桂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陆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令狐宽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8036.5元,第一被告给付医疗费9000元,第二被告给付1万元。被告令狐宽宽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令狐宽宽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是事实。其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用,还给了1000元的现金。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我按责任承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豫MF75**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确保驾驶人员具备允许驾驶车辆的条件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过高部分依法应驳回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冯桂荣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A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信达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1份(复印件);4、平陆县人民医院出院结算单和门诊票据复印件各1份、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5、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6、平陆县县城总体规划复印件1份。被告令狐宽宽提供的1、平陆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原告冯桂荣亲属出具的1000元收条1份;2、豫MF75**行驶证、被告令狐宽宽驾驶证、豫MF75**车投保交强险保单各1份。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令狐宽宽驾驶豫MF75**号小型轿车,沿条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古虞路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冯桂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陆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令狐宽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平陆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肱骨颈粉碎骨折和腰椎骨折,住院治疗15天,产生门诊医疗费用291.2元、住院医疗费18036.5元。被告令狐宽宽垫付医疗费8327.7元,另给原告1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冯桂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冯桂荣属九级伤残;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80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豫MF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冯桂荣作为行人与被告令狐宽宽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令狐宽宽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因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令狐宽宽驾驶的事故车辆豫MF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冯桂荣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冯桂荣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冯桂荣主张计算误工费,因其年龄已满69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每天本院酌情按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冯桂荣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90日,实际住院天数15天。原告冯桂荣提供的平陆县县城总体规划可以证明其居住户籍地平陆县圣人涧镇辛庄村在平陆县城市规划区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取出内固定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需要费用8000元,故应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291.2元+18036.5元+8000元=263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3、护理费:(15天+90天)105天×80元/天=8400元;4、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5、残疾赔偿金:25828元/年×11年(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47年8月28日出生,年满69周岁,按11年计算)×20%(九级伤残赔偿比例20%)=56821.6元;6、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认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7449.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付,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已先垫付10000元,还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87449.3元。在理赔时应将被告令狐宽宽垫付9327.7元直接赔付给被告令狐宽宽。综上所述,原告冯桂荣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桂荣医疗费26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682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7449.3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已先垫付10000元,还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87449.3元。在理赔时,应将被告令狐宽宽垫付的9327.7元直接赔付给被告令狐宽宽,赔付原告冯桂荣781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280元,由原告冯桂荣负担1280元,被告令狐宽宽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红珍审判员 轩芬婵审判员 刘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