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陈立清与刘云华、蔡亚青、黎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清,刘云华,蔡亚青,黎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87号原告:陈立清,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文庭,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华,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蔡亚青,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被告刘云华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云华,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被告蔡亚青之夫。被告:黎卫国,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伟,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清与被告刘云华、蔡亚青、黎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懿、委托代理人何文庭,被告刘云华(亦为被告蔡亚青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黎卫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陈立清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刘云华、蔡亚青、黎卫国的银行存款部分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云华、蔡亚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6日利息为360000元);2、判令由被告刘云华、蔡亚青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7000元;3、判决被告黎卫国对上述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云华与被告蔡亚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云华以用于付材料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人(乙方),被告刘云华为借款人(甲方),《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甲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以现金(转账)方式清偿乙方借款本息,甲方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本合同由被告黎卫国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有下列情形视为违约:1、不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甲方违反合同时,乙方可以采取债权保护措施,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被告黎卫国就该款为被告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约,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索讨,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代偿全部本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刘云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立清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我(借款人)刘云华,同意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姓名刘云华,开户行建行,账号××××××)借款人签名刘云华,借款日期2014年1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取款、转账等多种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云华。被告刘云华借得款项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刘云华、蔡亚青答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黎卫国答辩称,答辩人承认被告刘云华在原告陈立清处借款、答辩人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属实,但被告刘云华已经于2014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2360000元的方式已经向原告陈立清全部还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答辩人作为这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已经完成,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原告陈立清与被告刘云华、黎卫国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云华与被告蔡亚青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原告陈立清与姜冠在湖南省益阳市成立了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云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陈立清为出借人(乙方),被告刘云华为借款人(甲方),被告黎卫国为担保人(丙方),《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和丙方以个人财产及湖南渔形山建筑有限公司及两张房产证作为保证,并由丙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甲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偿本金,甲方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乙方按月支付利息。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由被告黎卫国作为本合同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有下列情形视为违约:1、不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有违约时,乙方可以采取债权保护措施,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被告黎卫国就该款为被告提供担保,向原告陈立清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其为借款人刘云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约,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索讨,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代偿全部本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刘云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立清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我(借款人)刘云华,同意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姓名刘云华,开户行建行,账号××××××)借款人签名刘云华,借款日期2014年1月2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云华向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中介服务费90000元,原告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多次以现金取款、转账等方式将2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刘云华。被告刘云华借得款项后,支付了前期的部分利息。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云华与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同月16日至19日,被告刘云华通过该公司向陈立清、肖爱华等人共计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刘云华通过银行转账2360000元至原告陈立清账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陈立清主张被告刘云华于2014年11月19日所转账的2360000元是偿还其所借肖爱华等人的3000000元本息中的一部分,不是偿还所诉2000000元的本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云华与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刘云华于2014年5月15日与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通过该公司中介服务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2、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肖爱华、喻亮签订的《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书》、刘云华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及肖爱华、喻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云华通过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于2014年5月18日向肖爱华、喻亮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3、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余丽君签订的《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书》、刘云华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及余丽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云华通过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于2014年5月19日向余丽君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4、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正荣签订的《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书》、刘云华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云华通过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于2014年5月19日向刘正荣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5、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龙小琳签订的《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书》、刘云华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云华通过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于2014年5月18日向龙小琳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6、被告刘云华出具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云华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陈立清借款134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7、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帅新华签订的《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书》、刘云华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云华通过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于2014年5月16日向帅新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8、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磊签订的《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书》、刘云华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云华通过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于2014年5月17日向陈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9、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黄俊芳签订的《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书》、刘云华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云华通过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于2014年5月18日向黄俊芳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10、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曹百连签订的《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书》、刘云华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云华通过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于2014年5月16日向曹百连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11、刘云华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云华通过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于2014年5月16日向喻凤辉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12、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陈立清为该公司股东的事实;13、原告陈立清申请证人黄俊芳、曹百连、喻凤辉、肖爱华出庭作证,拟证明在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刘云华向原告陈立清账户转账2360000元是偿还被告刘云华于2014年5月通过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向肖爱华、喻亮、喻凤辉、黄俊芳等人的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刘云华、蔡亚青对原告陈立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黎卫国对上述证据1至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借给被告刘云华的款项均在2014年11月19日前到期,证人所陈述的还款日期没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黎卫国认为被告刘云华已将所借原告的2000000全部还清,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刘云华的转账2360000元给原告陈立清的凭证予以证实,并说明该2360000元系由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9个月的利息360000元组成,且该凭证下方有被告刘云华所书“此款归还黎卫国担保借款”作印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黎卫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述其是在之前就听被告刘云华说已经偿还了由黎卫国担保的该笔借款,接到法院传票以后要被告刘云华写了“此款归还黎卫国担保借款”,并将该电子银行回单交给被告黎卫国。被告刘云华在庭审中陈述其向原告陈立清借款的前几个月按月支付了利息,后于2014年5月又通过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肖爱华、陈立清等人借款本金3000000元。原告陈立清质证认为,2014年11月17日,被告刘云华向益阳市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冠的账户转账7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刘云华向原告陈立清转账2360000元,正好偿还了所借肖爱华等人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当月利息60000元。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单笔借款2000000元不是小额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借款人出具了书面借条、并由保证人出具了书面《个人担保承诺书》,该笔借款清偿完毕后,被告刘云华应当收回借条原件,被告黎卫国在知道被告刘云华清偿债务后应当收回《个人担保承诺书》,现原告陈立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云华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被告黎卫国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原件,且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黎卫国提交的证据系孤单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陈立清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黎卫国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另外,原告陈立清主张被告刘云华、蔡亚青应当支付律师费5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陈立清与被告刘云华、蔡亚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黎卫国的担保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解除;三、被告刘云华、蔡亚青、黎卫国应当如何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刘云华向原告陈立清借款,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陈立清已将被告所需款项转账至被告刘云华的账户内,被告刘云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云华与原告陈立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刘云华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的责任,原告陈立清要求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亚青与被告刘云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刘云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亚青未向本院提交该借款系被告刘云华个人债务的证据,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亚青应对被告刘云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陈立清要求被告刘云华、蔡亚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卫国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被告刘云华、蔡亚青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卫国关于其担保的主债权已经清偿、其担保责任已不存在的抗辩意见,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陈立清要求被告黎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卫国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云华、蔡亚青追偿。原告陈立清要求被告刘云华、蔡亚青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华、蔡亚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清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刘云华、蔡亚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立清借款利息36000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后段利息按年利率不超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被告黎卫国对被告刘云华、蔡亚青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黎卫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云华、蔡亚青追偿;五、驳回原告陈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36元,由被告刘云华、蔡亚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芷华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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