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常开峰与武计迎、武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开峰,武计迎,武计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742号原告:常开峰,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武计迎,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武计强,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常开峰诉被告武计迎、武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计迎、武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开峰诉称,2016年3月28日,被告武计迎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时向武计强账户转账11万元,另外一万现金交给了武计迎。即日被告武计迎向原告打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常开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抵押大束镇二标段工程款羊山村至付堂村。出借人:常开峰、借款人:武计迎、担保人:武计强、2016年3月28日”,并由武计强担保。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常开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武计迎向原告借款事实及被告武计强担保事实并且认可已收到该借款;证据3、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向武计强账户转账11万元事实。被告武计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武计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武计迎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常开峰借款1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常开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抵押大束镇二标段工程款羊山村至付堂村。出借人:常开峰、借款人:武计迎、担保人:武计强、2016年3月28日”。后被告未予偿还该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收据、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及原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武计迎向原告常开峰借款120000元,有其出具的2016年3月28日借条及收据、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为证。该款由被告武计强签字担保,故被告武计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事实清楚,数额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计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常开峰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武计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武计迎、武计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国审 判 员 赵文斌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