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财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姜洪玉因与被申请人毕鹏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洪玉,毕鹏宇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财保130号申请人姜洪玉。被申请人毕鹏宇。申请人姜洪玉因与被申请人毕鹏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毕鹏宇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姜洪玉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赵旭所有的吉JAC083号雅阁牌轿车及现金5000元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姜洪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毕鹏宇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非经法院准许不得支付。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永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蕊-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吉0721财保130号申请人姜洪玉与被申请人毕鹏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现因申请人姜洪玉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对被申请人毕鹏宇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非经法院准许不得支付。附:(2016)吉0721财保1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前郭县人民法院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