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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斌、赵力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赵力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淇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力桦,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鹤壁市太行标准件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抓获,2016年4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逮捕。辩护人宋方,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赵力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及其辩护人肖玉霞,被告人赵力桦及其辩护人宋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斌、赵力桦等人酒后乘坐被害人窦某的出租车到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合友花园小区西门。下车时刘斌因不满出租车费用,伙同赵力桦随意对窦某进行殴打,致使窦某右踝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窦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斌、赵力桦与被害人窦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斌、赵力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窦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王某、韩某、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赵力桦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斌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斌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力桦的辩护人认为赵力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赵力桦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赵力桦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力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斌、赵力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力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崔 凯人民陪审员 郭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石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