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住所地:曲沃县西关口大运路北侧。负责人:刘锁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鹏鸣,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曲沃县城关镇北关。法定代表人:周晓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龙,男,1976年8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曲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曲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鹏鸣,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达公司在人保曲沃公司为晋L37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2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保险金额各100000元)、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2日0时至2015年10月11日24时。2015年4月17日19时许,刘家林驾驶晋L377**号车行驶至国道309西庄村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下的地中,造成刘家林和乘坐人郭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古县交警队认定,刘家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鸿达公司、人保曲沃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鸿达公司提供刘家林住院费和门诊费票据5张,证明医疗费4140.96元;提供住院病历证明住院12天,出院医嘱四周内禁止下床活动,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60天误工费9893.75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0天护理费3751.23元;营养费2000元,每天50元,计40天;伙食补助费2800元,每天70元,计40天。以上合计22565.94元。人保曲沃公司对误工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中CT费用不认可,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鸿达公司主张车损28151元,依据是人保曲沃公司的定损确认书的估价,人保曲沃公司认为该估价是古县的汽修厂出具的,不是人保曲沃公司出具的,应按人保曲沃公司的车损确认书确认的赔偿16560元。鸿达公司提供税务局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主张施救费2500元,人保曲沃公司认为载货车辆施救费与空车不同,没有承保货物,应按比例分担,发票上没有施救单位公章。鸿达公司提供刘家林儿子刘洋为赔偿农作物损失,由农作物主人出具的收条及古县旧县镇孔家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刘家林赔偿农作物损失5800元。人保曲沃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与对方达成协议,未经人保曲沃公司同意,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人保曲沃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人保曲沃公司是否亲自到场对农作物损失进行核实。为此,鸿达公司诉请人保曲沃公司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016.94元。原审法院认为:鸿达公司车辆在人保曲沃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其他各险种,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司机负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就鸿达公司的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司机刘家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40.96元,有票据为证,人保曲沃公司对CT费用提出异议,但这是医院对病人的例行检查项目,故应当认定;刘家林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2天为6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为360元;误工费9893.75元,人保曲沃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天为1000元,合计15994.71元。车损有人保曲沃公司为鸿达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故应按28151元赔偿。施救费,鸿达公司提供发票为2500元。农作物损失,人保曲沃公司未能提供到现场核实定损的证据,应按鸿达公司实际赔付的数额赔偿,为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5244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负担。人保曲沃公司不服(2016)晋102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的修理费28151元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曲沃公司承担车损费用28151元,理由为人保曲沃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该清单上有估价与报价两栏数据,估价仅仅为估计损失价,不能作为认定实际修理费用的依据,而报价一栏总额为16560元,即人保曲沃公司按照修理厂标准定损金额,有核损报告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鸿达公司无修理明细及发票的前提下就按照估价来判决,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2500元证据不足、显失公正。在原审判决中,鸿达公司未举出证据证实其所支付该施救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且鸿达公司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明显过高,且该费用包含了未投保的货物,原审判决人保曲沃公司承担全部施救费用,显失公正。3、原审判决认定农作物损失5800元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鸿达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收条,属于被保险人自行与对方达成的协议,无人保曲沃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且鸿达公司诉求的农作物损失未经过有权机关鉴定,该损失大小和赔偿金额是否客观、合理、真实均不能证明,故该部分损失,人保曲沃公司不负赔偿责任。4、鸿达公司所主张的2000元的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原审判决人保曲沃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依据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人保曲沃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鸿达公司答辩称:鸿达公司修理晋L377**号车的费用还高于28151元,不管估价还是报价,均是人保曲沃公司自己定的。施救费有正式发票,系支付吊车的租赁费。赔偿农作物损失,已实际发生,有被损农作物村民所出具的收条及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司机刘家林受伤后,需加强营养,原审判决按每天30元,赔偿12天,计360元,合情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刘家林驾驶鸿达公司的晋L377**号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下的地中,造成刘家林和乘坐人郭鹏受伤、车辆损坏,并使古县旧县镇孔家垣村村民的农作物损坏,刘家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导致晋L377**号车损坏,损坏情况有晋L377**号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项目清单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据此清单认定晋L377**号车修理费为21851元,并无不当。人保曲沃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估价来判决不当,应按人保曲沃公司定损金额进行判决,但人保曲沃公司的定损金额系其自己的内部定价,并没有得到鸿达公司的认可,故人保曲沃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晋L377**号车翻入路下的地中,支出施救费合情合理,原审判决根据鸿达公司提供的发票认定施救费2500元并无不当。人保曲沃公司主张施救费2500元明显过高,并未能提供充分的理由与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人保曲沃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鸿达公司原审中主张刘家林营养费每天50元,计40天,要求赔偿刘家林营养费2000元,原审判决根据刘家林的伤情,并结合刘家林住院天数,认定刘家林每天营养费30元,计算12天,共赔偿刘家林营养费360元,并无不当。人保曲沃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人保曲沃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依据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晋L377**号车翻入路下的地中,损坏了古县旧县镇孔家垣村村民的农作物,经过调解,刘家林儿子赔偿了受损农作物村民5800元,有村民出具的收条,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曲沃公司赔偿鸿达公司该5800元农作物损失费并无不妥。人保曲沃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人保曲沃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人保曲沃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农作物损失5800元,并没有经过人保曲沃公司的认可,且未经过有权机关鉴定,该损失大小和赔偿金额是否客观、合理、真实均不能证明,故该部分损失,人保曲沃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曲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