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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祥乐与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祥乐,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乐,男,194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涛(系刘祥乐之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刚,工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泽琴,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穆占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祥乐因与被上诉人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国线工会)及原审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祥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涛,被上诉人新国线工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光、蹇泽琴,原审被告新国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祥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国线工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新国线工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一、新国线工会无权收回股权,其诉讼主体不合法。二、同意我退股的股东会决议系2015年7月8日才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应视其为非法形成,首先其决议形成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事前通知申请人,其次股东会决议中签字人数与其决议中表述的代表99.5%的股权数额完全不符。且与申请人递交申请的日期相隔了八年,这明显违背常理,是新国线工会逃避相关法规和责任的违法行为,此行为不应被支持。我一审中对此决议已提出明确质疑。决议的形成并非我真实意愿表达,且决议中存在明显的疏漏和瑕疵,因此决议不具有任何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三、我在2007年11月6日递交退股申请,我一审中提交了证据,即公司原劳资处长阚俊生已说明申请人在递交退股申请之后曾要求公司将申请退回,一审判决未作任何解释。我当时是属于退休未离岗,继续在公司工作,2010年3月公司财务处长李文清找到我,就退股一事曾有过交流,就是以实际出资的四倍价格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但公司未同意,此事我主张法院传唤李文清当庭质证或由法院进行调查,我是2010年3月才从公司正式离开工作岗位。强迫离岗职工退回股权违反公司法规定。四、一审判决中将我定为显名股东,证据不充分。首先,我从不知自己为显名股东,也从未与公司就股权代持一事签署过任何协议,如果工会持股会委托我及其他26名自然人股东进行代持,肯定会签署一份委托协议。我与其他26名自然人股东如果都为显名股东,也必然在股东名册中对所有自然人股东的实际出资作出明确的记录,因此我请求法院责成公司出示股东名册,以确定我的实际出资及代持份额,如果新国线工会不予出示,就应认定其出示的其他证据为无效证据,我作为出资人是有实际出资的,且出资是真实合法的,因此认定我为显名股东证据不足,明显属于错判。新国线工会辩称,刘祥乐只是新国线工会对新国线公司股权的持股代表,其本人不是新国线公司的实际股东。刘祥乐在持股会的出资是其与持股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新国线公司的股权没有直接关联,其对持股会的出资多少以及其是否申请退出持股会都不影响认定其持股代表的地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新国线工会有权要求刘祥乐配合将代持股份变更至自己名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新国线公司述称,同新国线工会的答辩意见。新国线工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国线公司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将登记在刘祥乐名下的0.5%新国线公司股权变更至新国线工会名下;判令刘祥乐协助新国线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国线公司、刘祥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国线工会是2003年12月20日由济南鲁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变更。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成立于1998年6月25日,2001年11月21日变更为济南鲁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新国线公司为济南鲁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00年经济南市经济委员会同意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改制成立济南鲁运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466万元,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以企业资产出资429.74万元,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以货币形式出资976.26万元,邵冠华以货币形式出资60万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2000年6月18日以(2000)济三运工发字第15号文件成立公司职工持股会,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职工持股会于2000年7月12日经济南市总工会民主管理部备案,2000年7月22日通过济南鲁运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并且在工商局登记备案。2000年7月27日办理了工商登记验资事宜。2003年9月,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职工持股会股权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因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工会委员会不宜作为股东持有股份,由27名自然人承接原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代持股会)拥有的股权,作为显化股东体现在工商登记中,代表全体持股会会员持有股份。该27名自然人在工商局登记的股权比例为分配系数。刘祥乐是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职工,按照公司规定入股31000元,对此新国线工会与刘祥乐共同认可,刘祥乐是27名自然人在工商登记中显名的股东之一,持有股份7.33万元,占公司股本0.5%。2007年11月6日,刘祥乐向新国线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退股,申请内容为:本人自愿申请退出原在济南鲁运公司加入的股本,计33845元,自愿放弃配股、送股的权利。该申请新国线公司于2015年7月8日批准。刘祥乐没有受领该款项。工商登记资料仍显示刘祥乐为股东。刘祥乐也拒绝办理变更登记。2015年8月28日,新国线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将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济南国泰物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现公司登记的股东显示为济南国泰物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刘祥乐、阚俊生。一审法院认为,刘祥乐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身份,经本案的审理调查,系新国线公司27名自然人股东之一,其身份是显名股东,现新国线工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将刘祥乐代表的股权归其所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刘祥乐作为新国线公司个人股东,已经按照公司规定申请退股,该公司已经召开公司股东会同意批准。故新国线工会要求将刘祥乐名下的0.5%新国线公司股权变更至新国线工会名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祥乐的辩称理由,因其个人出资部分已退股,代持部分没有出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新国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刘祥乐名下的0.5%(计7.33万元)的股权变更到新国线工会名下;二、刘祥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新国线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50元,由新国线公司、刘祥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9月7日,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工会作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工会将其持有的全部出资金额909.60万元,转让给曹长春等27名自然人,其中转让给刘祥乐7.33万元;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工会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将股权转让款按原先全体会员原始出资额相应的比例支付给全体会员,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工会结束其作为职工持股会的地位。涉案股权现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显示登记在刘祥乐名下。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职工持股会股权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不能证明刘祥乐代持了何人的股权及代持数额。新国线工会主张刘祥乐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显示登记的股权是代表持股会会员行使股东权利,只是名义上的股东,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与刘祥乐之间有股权代持协议,也没有持股会原始股东名册记载所有自然人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刘祥乐代表其他持股会会员持有股份,证据不足。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国线工会主张刘祥乐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持有新国线公司的股权是代表持股会会员行使股东权利,只是名义上的股东,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与刘祥乐之间有股权代持协议,新国线工会亦没有持股会原始股东名册记载所有自然人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不能明确刘祥乐代持了何人的股权及代持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祥乐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权系新国线工会委托刘祥乐代持,虽然刘祥乐已经向公司申请退股,新国线公司已召开公司股东会同意批准,但刘祥乐与新国线公司对该退股事宜存有争议,即使双方没有争议,刘祥乐退股后该股权并不当然的要变更至新国线工会名下。故新国线工会要求新国线公司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将登记在刘祥乐名下的0.5%新国线公司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祥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元,均由被上诉人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荣生代理审判员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