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艳华与被执行人邢金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华,邢金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681号申请执行人张艳华,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邢金财,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确定被告邢金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申请人张艳华购房款27万元、违约金68.46万元(按年利率的5.31%的四倍计算,本金25万元,自200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共计144个月,违约金63.72万元;本金2万,自200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共计134个月,违约金4.74万元),共计95.46万元。逾期被告邢金财未履行生效法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艳华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艳华不能够提供被执行人邢金财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我院穷尽财产调查后仍认定被执行人邢金财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宁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邢金财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艳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林审 判 员 牛传民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砚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