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凌甲与凌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甲,凌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098号原告:凌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被告:凌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原告凌甲与被告凌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被告凌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合计21588.8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17时左右,被告凌乙在北流市大里镇大里村十五组马塘山岭因山场界址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咬断原告右手食指的一节,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被送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3900.31元,未愈出院。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赔偿6668.36元给原告。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130元(756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为700元、误工费为6156.11元[(4×30-37)×74.17],合计26986.11元,被告应承担80%赔偿责任,赔偿21588.89元给原告。被告凌乙辩称,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已判决,又另案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为其辩解申请证人庞世贞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证人庞世贞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17时左右,在北流市大里镇大里村十五组沙马塘山岭山顶,原告凌甲认为被告凌乙将一棵生长在存在争议山岭界线上的松树砍伐掉,便质问凌乙,从而引发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凌甲见凌乙手指着其骂,便上前将凌乙摁倒在地,并骑在凌乙腹部用右手按压住凌乙的脖子,凌乙张嘴咬凌甲右手至食指受伤。经法医检验鉴定,凌甲右手食指远节开放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告被送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7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凌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凌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3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凌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00.31元、误工费2670.12元、护理费4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20元,凌乙承担80%的责任,凌甲承担20%的责任,判决凌乙有期徒刑七个月,赔偿凌甲经济损失6668.36元。凌乙没有上诉。2015年10月16日,凌甲申请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为700元。2015年10月30日,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凌甲右手手指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的伤残等级评定具有鉴定资质。本院认为,在原告凌甲与被告凌乙争吵过程中,原告先动手把被告摁倒在地,并用右手按压住被告的脖子,是纠纷发生原因之一,存在过错。被告咬伤原告右手食指致使其伤残,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存在过错。因此,对损害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3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双方民事责任的认定,对造成原告的伤害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没有提出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对误工费作了判决,原告也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原告再次提出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934元(9467元×20年×10%)、鉴定费为700元。被告承担80%责任的费用为15707.2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依法应予部分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乙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157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给原告凌甲;二、驳回原告凌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凌甲负担50元,由被告凌乙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颖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