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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涛、于娜娜、王延磊、王强、王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涛,于娜娜,王延磊,王强,王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854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连迪,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孙涛,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于娜娜,女,1983年1月2日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王延磊,男,1978年5月1日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王强,男,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王建,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涛、于娜娜、王延磊、王强、王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连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于娜娜、王延磊、王强、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涛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90000.00元及利息33316.86元(利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及至还清日利息;2.共同还款人于娜娜、担保人王延磊、王强、王建承担连带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孙涛与原告单位签订可循环方式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单位贷款19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同还款责任人为于娜娜。王延磊、王建、王强与原告单位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孙涛发放借款19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孙涛尚欠我单位贷款190000.00元及利息33316.86元,被告于娜娜、王延磊、王强、王建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涛、于娜娜、王延磊、王强、王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孙涛与原告高青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申请贷款19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0.7333‰,逾期利息为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方式是非循环方式。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孙涛发放借款190000.00元。被告于娜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王延磊、王强、王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孙涛尚欠原告本190000.00元及利息33316.86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延磊、王强、王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涛提供了借款190000.00元,被告孙涛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涛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涛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3331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娜娜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娜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延磊、王强、王建为被告孙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延磊、王强、王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涛、于娜娜、王延磊、王强、王建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涛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33316.86元(利息计算截止日2016年7月21日)及至清偿日产生的利息;二、被告于娜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延磊、王强、王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37.00元,由被告孙涛、于娜娜、王延磊、王强、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