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卢某1、卢某2等与卢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卢某2,卢某3,卢某4,卢某5,卢某6,卢某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55号原告:卢某1,男,194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卢某2,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卢某3,女,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卢某4,女,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卢某5,女,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系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6,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钟晓彤,分别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第三人:卢某7,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卢某4、卢某5诉被告卢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卢某7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卢某4、卢某5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卢某6及委托代理人郑静霞、钟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卢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谭根养名下板芙镇板芙村禾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份归五被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谭根养与卢炳深(男,已于1964年逝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子卢某1、次子卢某2、三女卢某3、四女卢某4,五女卢某5、六女卢某7、七子卢某6。谭根养(女,身份号码)于2014年11月3日逝世,并没有留下遗嘱,现各子女对谭根养拥有的禾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份继承分配问题产生分歧,被告以母亲谭根养的户口随其为理由,不承认五原告享有母亲股份的继承分配权。五原告认为,依照继承法之相关规定,五原告与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对母亲股份的等额继承分配权,另七个子女均尽了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母亲的生活医疗等费用均由七个子女分摊。因母亲户口随被告,现禾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即把母亲所得份额的股份钱分配给被告,被告亦不承认五原告的继承权利,致使五原告无法继承应有的股份分配权。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亲属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谭根养拥有的股权;4.原告方的陈述,证明五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并有多位村民及相关的亲邻作证;5.电费缴纳明细,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所居住的房屋电费均由外孙梁伟光支付;6.板芙镇板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继承人于2010年至2017年在禾二生产小组所享有的生产福利;7.帛金明细,证明被继承人去世时原告均有给帛金,该帛金是由被继承人的亲人邻居所支付,一共是34180元;5.照片,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是独居状态并没有和被告生活。被告辩称,分配款没有在被告处,存放在村委。我方要求用该笔款项将母亲的身后事处理完毕后,有多余的钱再进行分配。另外,因母亲去世前一直是由我方照顾,我方要求多分份额。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邻居签名证明,证明母亲在去世前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来照顾,××一直也是被告及其妻子服侍,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费用单据,××费用由被告承担;3.通话记录,证明第三人卢某7承认母亲一直跟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母亲,第三人承认不参与分配财产。第三人卢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谭养根与卢炳深(已于1964年死亡)为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七子女:大儿子卢炳林,二儿子卢某2,三女儿卢某3,四女儿卢某4,五女儿卢某5,六女儿卢某7,七儿子卢某6。七子女均已成年。被继承人谭养根于2014年11月3日死亡。谭养根生前持有板芙镇板芙村禾二股分合作经济社股份,股权证登记号为150,持有股数为620。另查:谭养根生前基本上系独自居住,五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供证据证明均有对谭养根的生活进行照顾,这些证据有村民的签名。再查:《中山市板芙镇板芙村禾二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十九条“股东股权继承要根据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或法定的继承顺序进行继承……”。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谭养根生前持有的股份属于遗产,由于其没有订立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据《中山市板芙镇板芙村禾二合作经济社章程》规定,该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谭养根的七子女均系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五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对方没有履行扶养义务,同时也未能充分证明自己一方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而被继承人主要是独自生活,因此,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平等分配为宜。至于第三人卢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且没有向本院作出放弃继承的明确表示,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视为其接受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谭养根名下板芙镇板芙村禾二股分合作经济社的股份由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卢某4、卢某5、被告卢某6及第三人卢某7各继承七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卢某4、卢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五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卢某4、卢某5、被告卢某6及第三人卢某7各负担471.43元(该款卢某6及第三人卢某7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峰杨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