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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唐惠宇、徐越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唐惠宇,徐越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3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82号。主要负责人:黄志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忠、吴浩锋,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惠宇。被告:徐越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锡山支行)诉被告唐惠宇、徐越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锡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浩锋,被告唐惠宇、徐越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唐惠宇;贷款于2015年4月1日发放,于2016年4月1日到期;贷款本金118000元,尚余118000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截止至2016年6月2日,尚有利息1435.31元、罚息2元未还。唐惠宇应承担中行锡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66元。2、共同还款人情况:徐越斐与唐惠宇于199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决:一、唐惠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利息1435.31元、罚息2元(截至2016年6月2日),合计119437.31元,及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即1.8倍)计算逾期利息及律师费9966元;二、徐越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惠宇、徐越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行锡山支行诉称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贷款明细、共同还款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等在卷证实,唐惠宇、徐越斐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请求,本院对中行锡山支行所称事实予以确认,对中行锡山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惠宇、徐越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118000元、截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1435.31元、罚息2元、本金118000元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的罚息及律师费9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用2665元,由唐惠宇、徐越斐共同负担(中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唐惠宇、徐越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中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露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