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刑初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远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驾车与其姐姐于甲、妻子杨某三人来到抚远市抚远镇六委“米诺客”烘焙坊,欲找“米诺客”烘焙坊的老板就当日下午将“米诺客”送货面包车司机赵某某殴打一事赔礼道歉。于甲来到“米诺客”说明情况后,与“米诺客”老板赵某甲发生口角。在三人准备离开时与返回“米诺客”的赵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相遇,赵某某与于某发生撕扯。撕扯中,于某见于甲与杨某某争吵便踹杨某某一脚,随后跑到车里拿了一把尖刀向杨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致杨某某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于某逃匿。2015年10月13日,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于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收到赔偿款后,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赵某某、赵某甲、于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祝令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