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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合兴化工有限公司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合兴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2100号原告平湖市合兴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中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负责人高建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斌。委托代理人张希明。原告平湖市合兴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合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潍坊农村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合兴化工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持有的票号为40200052/21383506的银行承兑汇票,由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出票,被告作为承兑人予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100000元人民币。原告取得汇票后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未能及时提示付款,被告以票据逾期2年以上,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辩称,本票据确系我方签发,因原告已经超过票据兑付期限两年后才向我方托收,系原告本身原因造成,我方无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40200052/21383506,出票人为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潍坊瑞宝麒经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21日,票据载明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系原告从中嘉华宸能源有限公司背书而来,原告委托农业银行平湖解放路支行委托收款,付款行以票据逾期两年以上,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付款,该汇票被退回原告。涉案承兑汇票未被公示催告致使票据权利丧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经连续背书取得票号为40200052/21383506的承兑汇票,系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本应享有票据的相关权利,被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应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项下款项。被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依照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对涉案票据进行审查,涉案票据超过承兑时间,依法予以拒付,并不存在过错,因原告自身疏忽造成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支付原告平湖市合兴化工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平湖市合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平湖市合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振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