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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任开洪与丁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开洪,丁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734号原告:任开洪,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告:丁中华,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住靖江市。原告任开洪诉被告丁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开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中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开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00,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至今承包新朝阳医院外装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手内借款120,000.00元,又于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手内借款8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中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包新朝阳医院外墙装修工程后,安排工人到原告经营的食堂吃饭至2016年1月23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差欠原告生活费共计57,9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丁中华(身份证号:321024××××××××××××)由于借支工人工资,截止2014年4月18日本人丁中华尚欠任开洪(身份证号:522130××××××××××××)现金1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15年4月17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债务人(欠款人):丁中华,债权人:任开洪,证明人:陈惠斌,2014年4月18日”;另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丁中华(身份证号:321024××××××××××××),由于借支付人工工资,截止2015年2月16日本人丁中华尚欠任开洪(身份证号:522130××××××××××××)现金80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经双方协定为2015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债务人(欠款人):丁中华,债权人:任开洪,证明人:陈惠斌,2015年2月16日”。在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两张《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共计为200,000.00元,但实际被告仅差欠原告生活费57,900.00元和案外人丁宇的银行卡透支款60,000.00元,是为了按50%或60%比例参与工程款分配时,保证原告和案外人丁宇的欠款能够得到清偿而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又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及案外人丁宇分别清偿了欠款5,000.00元。至此,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其生活费52,900.00元和案外人丁宇透支款55,000.00元未付,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上述两笔欠款共计107,900.00元。同时,原告称其与案外人丁宇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开洪举证的身份证、《记账本》、《借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且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但被告实际仅差欠原告生活费57,9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欠款5,000.00元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生活费52,900.00元未付,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生活费52,900.00元的责任。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给付生活费52,9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称被告差欠案外人丁宇银行透支款55,000.00元的主张,因涉及案外人丁宇的利益,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应由案外人丁宇另案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将此透支款55,000.00元判决支付予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欠款200,000.00元中,超过被告所欠原告生活费52,9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中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开洪生活费52,9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开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4,900.00元,由原告任开洪负担3,177.00元,由被告丁中华负担1,7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薛荣澍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