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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5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诉冯某、某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冯某,某担保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5361号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赵光平,总经理。担保人: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陈克非。被申请人:冯某,男,,汉族,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被申请人:某担保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某。本院在审理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冯某、某担保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8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某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78号(车站路10号)金苹果大市场美食宫为本次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冯某、某担保公司银行存款48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某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房产,查封期间准许某公司继续使用,但不得转移,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其他妨碍纠纷;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