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5日,7月11日因被拘留人母亲去世,请假出所。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于2016年5月至7月间,在其租住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的“阳光100”快捷酒店的房间内,多次容留被告人赵某某及郭某某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5月至7月间,在其居住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的“温尔思”宾馆的房间内,多次容留被告人林某甲及郭某某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林某甲、赵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6年5月至7月间,在其租住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的“阳光100”快捷酒店的房间内,多次容留被告人赵某某及郭某某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5月至7月间,在其居住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的“温尔思”宾馆的房间内,多次容留被告人林某甲及郭某某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赵某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证人郭某某、张某某、闫某某证言、旅客信息查询、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赵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赵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赵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