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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罗美玉与冯进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玉,冯进文,罗美玉,冯进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864号原告罗美玉,女,1946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卢志云(罗美玉丈夫)、罗振坤(罗美玉同胞兄弟)。被告冯进文,男,1953年5月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原告罗美玉诉被告冯进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海桃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美玉,被告冯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晚8点左右,百花寨村民黄秀蓬与三儿子黄德卫往县城送菜,行到县汽运公司宿舍楼大院门口时突然有一辆摩托车从后面快速冲来将黄秀蓬撞倒,黄德卫放下担子把黄秀蓬扶起时已不醒人事,恰好有一位汽运公司宿舍楼女住户出行经过知情后赶到公司维修厂值班室告知冯崇胜,冯崇胜急到现场时已不见肇事者,多亏围观人好心帮打110报案又拨打120求助。黄秀蓬送往县医院急救因伤势过重头颅破裂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认为: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因是冯进文疏忽道路交通安全,快速行车撞到行人所造成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4.21元、丧葬费17076元(2846×6个月)、死亡赔偿金254916元(21243元×12年),三项共计27325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冯进文赔偿原告方损失273256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5份和户口薄、村民委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是受害人家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3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费用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在医院抢救的情况和用去的医疗费用;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因事故死亡;被告庭上辩称,受害人不是其撞死的,听到有人被撞了其去救人之后原告就说是其撞的,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身份证、户口薄、村民委证明,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黄秀蓬之间的亲属关系和受害人的身份情况及出生时间,可作本案的事实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该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形成原因、交警认定责任和事故当事人及车辆等情况,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3入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费用报告清单、收费收据,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受害人黄秀蓬入院时情况、伤情、治疗过程和支出的费用等情况,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受害人黄秀蓬死亡原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4日晚,冯进文驾驶已注销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田林县乐里镇百花寨村百花寨屯驶往田林县城区方向,19时50分许行至田林县乐里镇至百花寨村公路运输公司宿舍楼路段将在公路上同向行走的黄秀蓬碰刮倒地,造成黄秀蓬头部着地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冯进文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上午到田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事故现场位于田林县乐里镇至百花寨村公路运输公司宿舍楼段,属等级外公路,道路呈东南(田林县城区)往西北(百花寨村)走向(以此定方向,下同),现场道路属混合式交通路段,无路灯等夜间照明设施,现场道路东南一侧路段为施工场地占用(施工方以竖直挡板防护),使原直行路线改道为右转弯直行后左转弯进入现场路段。道路左侧路外为运输公司宿舍楼住宅区,右侧路外为山壁。事故现场中心往田林县城区方向行车视距约20米,往百花寨村方向行车视距约100米。交警部门根据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材料等认为:冯进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车至视线不良且属混合式交通环境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对事故发生起直接的过错作用,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属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行为;黄秀蓬在道路上行走,没有与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过错行为,由此认定:冯进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秀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秀蓬被送往田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其于当晚22时4分死亡,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脑疝、左颞顶额硬膜下血肿、右枕骨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抢救共支出的费用是1264.21元。黄秀蓬于1948年8月29日出生,住址为广西田林县乐里镇百花寨村百花寨屯42号,户口落在三儿子黄德卫户口簿上,享受农村养老金和低保,死亡时65岁零4个月。事故发生后冯进文亲属支付给黄秀蓬家属12000元作丧葬费。2013年12月25日,冯进文到交警部门投案,当日即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2月14日检察院对其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判决,冯进文提起上诉,2015年1月26日中院发回重审,本院又于同年12月4日重新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冯进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4日。冯进文不服再次上诉,中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冯进文被移送到钦州监狱服刑至今。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是否刮碰受害人黄秀蓬;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一起小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本来该事故很简单,只是由于被告冯进文自行投案供认后又翻供人为地复杂化,该事故在刑事方面本院和中院多次审理已确认事故是由冯进文驾驶摩托车刮碰受害人黄秀蓬造成,冯进文否认其刮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是冯进文驾驶摩托车刮碰黄秀蓬造成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进文无证、酒后驾驶不合格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冯进文驾驶摩托车碰刮黄秀蓬造成其死亡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64.21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和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和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70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计算该项是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2013年的标准,本院亦予以认可和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54916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该项是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只计算12年,原告计算的年度、标准、年限都不正确。原告是今年上半年向法院起诉,本院亦是在上半年开庭审理,应当按2015年的规定计算;受害人黄秀蓬是农业户籍,享受的是农村低保和养老金,常年居住地也是在农村,收入来源主要也是农业,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黄秀蓬在事故中死亡时是65周岁,应当计算15年。《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565元,原告该项应是7565元×15年=113475元。原告各项诉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可和支持的是:医疗费1264.21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13475元,合计131815.2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进文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受害人黄秀蓬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31815.21元全部由冯进文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诉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规定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二十九条和《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冯进文赔偿原告罗美玉因交通事故造成黄秀蓬死亡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31815.21元,已付12000元,尚应赔偿119815.21元;2驳回原告罗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原告负担2699元,由被告负担269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海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琛 微信公众号“”